Q16:雇主或工會無正當理由不與他方為團體協約協商,效果為何?

依民國100年5月1日施行之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勞資雙方應本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對於他方所提團體協約之協商,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勞資雙方均有進行團體協約協商之義務,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而無正當理由拒絕團體協約之協商將被視為不當勞動行為。

再依同條第2項:「勞資之一方於有協商資格之他方提出協商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無正當理由:一、對於他方提出合理適當之協商內容、時間、地點及進行方式,拒絕進行協商。二、未於60日內針對協商書面通知提出對應方案,並進行協商。三、拒絕提供進行協商所必要之資料。」此為維持勞資自治自律原則,並避免任一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團體協約之協商,例如佯裝協商、拖延協商或刻意杯葛協商程序等,致協商無法進行,故例示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商之情事。

因過去團體協約之協商制度推動成效不佳,雇主團體不願與工會進行協商為主要原因,考量工會現況上無法僅仰賴其實力確保協商權之行使。故為落實協商之進行,勞資任一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商者,經勞委會裁決委員會裁決認定,可為處罰。罰則參照團體協約法第32條:「勞資之一方,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裁決認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勞資之一方,未依前項裁決決定書所定期限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者,再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簡言之,誠實信用原則為團體協約之協商之最高指導原則之一,就團體協約進行協商除係勞資雙方之義務,亦是權利,不惟工會可請求雇主協商,雇主亦可請求工會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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