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15:團體協約期限屆滿後,尚未簽訂新團體協約,如何保障勞工權益?

團體協約法第21條:「團體協約期間屆滿,新團體協約尚未簽訂時,於勞動契約另為約定前,原團體協約關於勞動條件之約定,仍繼續為該團體協約關係人間勞動契約之內容。」此稱為團體協約之餘後效力。目的在於確保法律安定性,避免勞資雙方就勞動條件無另外規定可資依循的契約空窗期問題。另外,餘後效力之規範亦是避免雇主一再拖延簽訂新團體協約。

原則上,在團體協約有效期間內,該協約具有強制性及不可貶低性等特性,亦即不得以其他法源位階較低者,如工作規則、勞動契約等作出與團體協約內容之不同規定。若位階較低之法源作出與團體協約不同內容之規定,該規定應屬無效,且無效部分由團體協約取代之,除非該較低法源所規定者,較團體協約更有利於勞工,或該規定係團體協約所容許者。

但在團體協約屆期消滅後,新團體協約簽訂前,原團體協約已不再具強制性及不可貶低性,而係任意性,勞雇雙方得以勞動契約等位階較低之法源變更或排除原團體協約內容。

團體協約法第23條:「團體協約當事人及其權利繼受人,不得以妨害團體協約 之存在或其各個約定之存在為目的,而為爭議行為。團體協約當事團體,對於所屬會員,有使其不為前項爭議行為及不違反團體協約約定之義務。團體協約得約定當 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團體協約所約定義務或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對於他方應給付違約金。關於團體協約之履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民法之規定。」易言之,團體 協約簽訂後,當事人享有免於再次受到爭議行為干擾之保障,當事人亦可期待於團體協約存續期間,會享受到職場之和平,在此期間,當 事人負有不為爭議行為之不作為義務,此為當事人之和平義務。而為確保和平義務之履行,當事人對於其所屬成員,有使其不為爭議行為及不違反團體協約約定之義 務,此即敦促義務。基本上,當事人只要盡其所能敦促其團體成員遵守團體協約,即可認為充分履行敦促義務,實際上團體成員是否果真受其敦促而不為違反團體協 約之行為,與團體協約當事人無關,由該團體成員對其行為負責。

惟團體協約消滅後因已無強制性,故該餘後效力並無和平義務,除非勞雇雙方約定餘後效力期間,仍然存在和平義務,否則當事人得為爭議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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