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14:雇主與勞工於勞動契約訂立預先拋棄資遣費,是否合法?

所謂資遣費,係勞工無過失而由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或雇主有可歸責事由、法律規定由雇主承擔一定風險之事由而由勞工終止勞動契約,由雇主對勞工為一定財產給付。

關於資遣費得否預先拋棄的問題,內政部著有函釋(74)台勞字第283853號:「勞雇雙方所簽自願拋棄退休金、資遣費請求權者,其約定無效。」相同見解參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內所規定之勞工工作年資及退休金之計算,固為保護勞方所為之強制規定,倘勞資雙方於勞方工作前,事先約定不計年資與退休金,該項約定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然若於勞方取得計算年資與退休金之請求權後,自願減少請求退休金額,甚或 拋棄請求,因係對既得權利之處分,該拋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效。」該判決雖係針對工人工作規則,但就勞基法亦應做相同解釋。另可參照台北地院92年勞訴字第155號判決:「勞雇雙方不得事先約定拋棄資遣費或預告期間工資之請求權,如事先拋棄,因違反勞基法關於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最低工資保障規定,應屬無效,惟勞工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請求權一旦發生,則為獨立之債權,依私法上『契約自由』之大原則,勞雇雙方自得就此一債權互相讓步,成立和解。」由此可知,資遣費為勞工之最低保障規定,雇主與勞工之約定不足最低保障規定者,為無效。

簡言之,以約定時點做區分。於勞雇雙方簽訂勞動契約時約定拋棄資遣費,此時因勞工對雇主之資遣費請求權尚未發生,自無法預先拋棄,故該預先拋棄資遣費之約定為無效。但在有發生資遣費之事由後,勞工即取得向雇主請求資遣費之權利,此時約定勞工放棄資遣費,因私法自治原則,勞工放棄該請求權,並無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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