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規定,依勞基法第15條:「特定性定期契約期限逾3年者,於屆滿3年後,勞工得終止契約。但應於30日前預告雇主。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勞雇雙方違反預告期間而終止契約,學說對該終止效力有四說:
1、 有效說:終止效力不生影響,契約立即消滅。
2、 無效說:預告期間規定為強制規定,違反者無效。
3、 相對有效說:終止有效,但契約於預告期間屆滿始消滅。
4、 勞工選擇權說:終止效力由勞工決定。
學者有採相對有效說者, 其認為「雇主若違反預告期間之規定而終止契約者,例如,未預告終止而要求勞工立即離開工作場所是,此時雇主之終止並非無效,而是因為預告期間乃是強行規 定,不容雇主以片面意思表示排除其適用,故應解為:此時勞動契約仍係於法定之預告期間屆滿時始會消滅,而非於雇主之終止的意思表示所表明之時間消滅。」
但司法實務上,民國78年第14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採有效說,司法院第一廳亦同,其認為「苟具有法定終止事由,縱未依第1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期間為預告,依同條第3項規定:『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則雇主未經預告而逕行解僱勞工者,僅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之義務,於終止契約之效力,並無影響。」相同見解亦參台灣高等法院93年勞上字第52號判決。
如採司法實務見解,法定預告期間並非強制規定。勞雇雙方違反預告期間而終止勞動契約,契約終止係有效。但雇主違反預告期間規定,尚須給付勞工預告期間工資,並依第79條可處罰雇主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至於勞工違反者,勞基法並無罰則,然未依預告期間離職而有造成雇主損害,應對雇主負賠償責任。
另外,勞雇雙方是否可約定延長或縮短法定預告期間?參照勞委會(88)台勞資二字第006099號函釋:「…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該規定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基此如勞資雙方約定勞工離職需有較勞動基準法為長之預告期間,係較勞動基準法為低之勞動條件,該部份約定無效,無效部分,以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取代。至於雇主預告之義務,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如有約定較長之預告期間,係優於法令,自可從其約定。」總之,基於勞基法為最低保障之本旨,勞工離職預告期間不可約定較法定預告期間為長,如約定較法定預告期間為短,對勞工並無不利,應無不可。至於雇主對勞工終止契約之預告期間,可約定較勞基法規定期間為長,但不可更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