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 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時亦同。」是故,符合上開法律要件者,人民即取得國家賠償請求權,而行使該請求權者,應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二年內為之,或自損害發生時起五年內請 求;且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如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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