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勤災害,係指勞工於上、下班時間之通勤途中遭受災害,因勞工所受災害並非出於雇主之指揮監督,此段時間所生之災害亦非雇主所能控制,嚴格而言應非屬業務職業災害,論理上對通勤途中所生事故是否屬職業災害有肯否見解,且對通勤災害之範圍、類型亦有爭論,惟考量通勤災害之風險,因通勤行為與提供勞務之間有密切關聯,仍擬制為職業災害。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依勞基法第59條,雇主應予以補償。通勤災害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所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其第4條:「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第1項)。被保險人為在學學生或建教合作班學生,於上、下班適當時間直接往返學校與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亦同(第2項)。」、第9條:「被保險人因公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第18條:「被保險人於第4條、第9條……之規定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二、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因此,勞工發生通勤災害時得受雇主補償。
行政實務及司法實務對通勤災害大多採寬鬆肯定態度。例如內政部民國75年6月23日台內勞字第410301號函:「勞工上下班必經途中之意外事故,應包括交通事故及其他偶發意外事故,此類事故非出於勞工私人行為而違反法令者,應屬職業災害,但仍應就個案發生之事實情況予以認定。」、勞委會民國78年2月17日台勞安三字第2443號函:「勞工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如係在適當時期,以適當交通方法,在必經途中非出於勞工私人行為者,應屬職業災害」、勞委會民國93年2月3日勞保三字第0930003370號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為日間部學生,其於上、下班直接往返學校與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如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規定各款情事者,得視為同準則第4條之職業傷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判決:「按勞動基準法與勞保條例均係為保障勞工而設,勞動基準法對於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並未加以定義,原審本於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職業災害,與勞保條例所規範之職業傷害,具有相同之法理及規定之類似性質,並參酌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之規定,認被上訴人係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傷害,於法並無違誤。」
但對通勤災害採否定說者不無道理,參照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32號判決:「職業災害應與勞工所從事之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方屬允當,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至 於通勤災害是否得視為職業災害,而有職災補償規定之適用,則應視是否置於雇主之指揮監督之狀態下。是以勞工於上下班必經途中所發生之車禍或其他偶發意外事 故,非因職業或作業之關係所自然引起之危害,實係第三者之不法侵害,應非職業災害。」此見解亦值參考,學說上有認為以勞工保險處理通勤災害,而非依勞基法 第59條給予補償,較為妥當。
有一點應注意,司法實務認為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所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屬無過失責任,復認為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同法第61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應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第4次民事庭決議)。因此,勞工因自己過失所生通勤災害,雇主不得主張過失相抵以減免補償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