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九年七月勞資爭議處理法修正之簡介,林俊宏律師
  2015-05-21
今年(二○○九年)六月五日立法院修正通過勞資爭議處理法(下稱本法)全部條文,並於同年七月一日公布,開啟我國勞資爭議法制新頁,惟因其尚與工會法、團體協約法之修正有密切關係,為免三法修正公布施行日期不一而產生窒礙難行,故本法第六十四條遂明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以配合工會法及團體協約法之同時施行。本法此次修正涉及多項重要制度之變革與創立,大多雖係依據行政院所提草案通過,但仍有部分不同,另有於本法第六十五條照立委提案增訂勞工權益基金之制度。礙於篇幅,以下本文僅先就此次修法所涉部分重要條文作一精簡之介紹,以利得以初步掌握其相關變革。
一、勞資爭議處理程序之調整:
    勞資爭議可分為權利事項與調整事項二種,此次修正前之勞資爭議處理法(下稱舊法)就其中權利事項爭議部分,係規定僅依調解程序處理,而調整事項部分,則依調解、仲裁程序處理。惟此次修正放寬權利事項之爭議,得依調解、仲裁或新設之裁決程序處理(參本法第六條第一項)。
    舊法之調解程序,係以合議制之調解委員會處理,然本法為使該程序符合快速性、經濟性及多元性,增訂時效較為快速之獨任調解人制度,供爭議當事人選擇(參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且明確規範調解人制度之時限要求,如指定調解人期限為三日內、調解人開始調查期限為接受指派之日起七日內、作出調解方案期限則為開始進行調解十日內(參本法第十二條)。
    而舊法之仲裁程序,亦採合議制之仲裁委員會制度,新法為兼顧迅速彈性經濟目的及符合專責專業化,增訂爭議當事人得共同選任獨任仲裁人制度(參本法第二十六條)。且明定仲裁委員會就權利事項爭議所為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就調整事項所作成之仲裁判斷,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如當事人一方為工會時,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參本法第三十七條)。
二、增訂不當勞動行為之裁決機制:
    為確實保障勞工之團結權及協商權,迅速排除不當勞動行為,以回復集體勞資關係正常運作,本法增訂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機制之相關規定,勞工因工會法(草案)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所生爭議,得向中央主管機關勞委會申請裁決,且該申請應於知悉該事由或事實發生之次日起九十日內為之(參本法第三十九條),且於裁決程序終結前,法院應依職權停止民事訴訟程序(參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另基於工會法(草案)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團體協約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亦可為裁決申請,其程序準用第三十九條以下等規定(參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而為確保當事人之時效利益,本法明定裁決之申請,除經撤回者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消滅時效因而中斷(參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
    此外,對於雇主之不當勞動行為,有涉及給付或僱傭關係者,因確保當事人之身分權或工作權具有急迫性,故當事人本於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裁決決定之請求,欲保全日後強制執行或避免損害擴大,本法賦予當事人得於裁決決定經法院核定前,即可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且債權人得僅以裁決決定代替請求假扣押或假處分原因之釋明,法院不得再命其提供擔保(參本法第五十條第一、二項),如此可使經濟弱勢之勞工權益,不因付不出高額擔保金而無從實現其權利。
三、新增有關爭議行為專章:
    本法明定勞資爭議,非經調解不成立,不得為爭議行為;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不得罷工(參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亦即:本法規定,僅限於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且先經調解而不成立者,始得為爭議行為,惟行政院所提版本原不區分權利事項與調整事項,均得為爭議行為,併說明之。另雇主、雇主團體經勞委會裁決認定違反工會法(草案)第三十五條、團體協約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工會亦得依本法為爭議行為(參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
    工會宣告罷工及設置糾察線之程序,依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經會員以直接、無記名投票且經全體半數同意,始可為之,且於同條第二項明定教師、國防部及其所屬機關(構)、學校之勞工,不得罷工。
    至於影響大眾生命安全、國家安全或重大公共利益之自來水事業、電力及燃氣供應業、醫院、金融資訊服務業、證券期貨交易、結算、保管事業及其他辦理支付系統業務事業等,勞資雙方應約定必要服務條款,工會始得宣告罷工(參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三項)。如勞資雙方未能約定必要服務條款者,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任一方得向中央主管機關勞委會申請交付仲裁,以茲處理。
    此外,為保障合法爭議行為,發動爭議行為之工會與參與行動之工會會員,雇主不得以該爭議行為所生損害為由,請求賠償,亦即:工會及其會員不因該爭議行為而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該爭議行為,只要非以強暴脅迫致他人生命、身體受侵害或受有侵害之虞者外,縱有該當於刑法及其他特別刑法之構成要件者,而具有正當性者,阻卻其違法性而不罰(參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二、三項)。換言之,勞工之合法且正當爭議行為,得以免除其民、刑事責任。
四、訴訟裁判費用與強制執行相關費用之暫減免:
    身為經濟弱勢之勞工,面對雇主欲提起訴訟或保全程序,往往面對最大的現實問題就是無力負擔高額之裁判費用、保全程序之擔保金及強制執行之執行費,雖目前已有訴訟救助或法律扶助制度,但礙於條件限制,未必能充分獲得保障。因此,本法遂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另有關勞工請求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等給付,為保全執行而對雇主或雇主團體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之上限(參本法第五十七、五十八條)。而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執行費(參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
    另行政院所提版本中,為提供弱勢勞工特別保護,原於修正草案第五十六條有設置關於勞動訴訟裁判費減免徵收之特別規定,大幅降低或減免勞工起訴時所應繳納之裁判費,然本法經立法院審議修正通過後,並無該條之規定,僅以本法第五十六條針對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似仍有保障不足之慨,或其有避免濫行訴訟之考量,惟如何衡平保障勞工訴訟權、排除接近法院之障礙與避免濫行爭訟、耗費司法資源二者利益,尚有再行審酌之必要。






 
【上一則】 【回列表頁】 【下一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