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民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一、中華民國 113 年 6 月 24 日修正公布之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修正條文及刑法第 141 條之 1 規定,其立法程序雖存有瑕 疵,惟整體而言,尚難謂已完全悖離憲法公開透明與討論原 則之要求,致根本影響法律成立之基礎與效力。準此,上開 法律尚不因立法程序瑕疵而牴觸憲法。至上開法律之立法程 序是否符合民意之要求與期待,仍應由人民於相關民主程序 為民主問責之判斷。
二、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關於聽取總統國情報告部分
(一)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第 3 項規定,僅賦予立法院得被動 聽取總統國情報告之權,總統並無至立法院為國情報告之 憲法義務,立法院亦無聽取總統國情報告之憲法義務。總 統是否、何時、以何等方式使立法院得聽取其國情報告, 及其國情報告之主題與涵蓋範圍等,總統得本於其憲法職 權而為審酌決定,並基於憲法機關相互尊重原則,與立法 院協商後實施,尚非立法院得片面決定者。立法院職權行 使法第 1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其規範效力不及於總統 ,立法院依本項規定所為邀請,對總統並無憲法上之拘束 力,於此前提下,本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二)立法院聽取總統國情報告時,無指定國情報告內容之權, 亦無就其國情報告內容,對總統為詢問、要求總統答復, 或要求總統聽取其建言之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15 條 之 1 第 2 項、第 3 項、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 及同條第 2 項關於「就其職權相關之國家大政方針及重 要政策議題」規定部分,暨第 15 條之 4 規定,其立法 均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牴觸憲法權力分立原則,均 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三、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25條關於質詢之規定
(一)第 1 項規定所稱反質詢,係指原為被質詢人之行政院院 長或行政院各部會首長於質詢程序自行易位為質詢人,向 原為質詢人之立法委員,就具體事項或問題提出質疑或詢 問,並有意要求特定立法委員答復。若行政院院長或行政 院各部會首長以問題或疑問句等語句形式,答復立法委員 之質詢,或提問以釐清質詢問題等情形,即便言語表達方 式有禮儀上之爭議,性質上仍屬立法委員質詢之答復,不 構成反質詢。於此前提下,本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
(二)第 2 項規定關於「並經主席同意」、被質詢人不得拒絕 提供資料或有其他藐視國會之行為部分,均逾越立法委員 憲法質詢權與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 則與制衡原則,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又被質 詢人得例外拒絕答復立法委員質詢之正當理由,尚不以本 項規定所列情形為限,凡立法委員之質詢逾越質詢權所得 行使範圍、屬於行政特權之範疇、為保護第三人基本權所 必要、基於契約義務或攸關國家安全而有保密必要等,受 質詢之行政院院長與行政院各部會首長本於職權而為相關 利益衡量後,對立法委員所質詢事項,均有權於適當說明 理由後,不予答復或揭露相關資訊。於此前提下,本項其 餘規定部分,始不生違憲問題。
(三)第 3 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反權力分立原 則,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四)第 4 項規定關於被質詢人違反本條第 1 項規定時,主席 得予制止部分,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其餘規定部分,均 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自本 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五)第 5 項至第 7 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反 憲法權力分立原則,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六)第 8 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反憲法權力分 立原則,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七)第 9 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反憲法權力分 立原則,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四、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關於人事同意權部分
(一)第 29 條第 3 項規定,屬國會自律範疇,尚不生牴觸憲 法問題。
(二)第 29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對提名機關並無拘束力。於 此前提下,其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三)第 29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整體觀之,其規範意旨在於 授權立法院得經提名機關,向被提名人提出有關其資格與 適任性之相關書面問題,性質上屬立法院人事審查程序以 外之任意性程序,被提名人並得自行衡酌處理;立法院各 黨團或個別立法委員尚不得逕向被提名人提出書面問題, 直接要求其答復。於此前提下,本項規定始不生牴觸憲法 問題。
(四)第 29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除要求被提名人於提出相關 資料之同時,應就絕無提供虛偽資料具結部分,及但書規 定部分,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外,其餘規定部分,均逾越 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五)第30條第1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六)第 30 條第 3 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自本 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七)第 30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2 項前段規定,屬國會自律 範疇,原則上不生違憲問題。惟立法院院會尚不得因委員 會不予審查,即不行使人事同意權,否則即屬違反其憲法 忠誠義務,為憲法所不許。
(八)第 30 條之 1 第 2 項後段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 圍,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同條第 3 項規定 一併失其效力。
五、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關於調查權之行使部分
(一)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其中關於得經委員會之決議,設 調查專案小組,行使調查權與調閱權之規定部分,違反立 法院調查權應由立法院自為行使之憲法要求,自本判決宣 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條第 2 項、第 3 項後段、第 46 條、第 47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50 條之 1 第 3 項、第 5 項及第 59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涉及調查專 案小組部分之規定,均違憲且失所依附,一併失其效力。 第 45 條第 1 項其餘部分之規定,立法院就與其憲法職 權行使之特定議案有重大關聯之事項,且有調查之必要者 ,始得設調查委員會;僅涉及相關議案之事項,或未有特 定議案而僅與立法委員職權相關之事項,尚不符合立法院 得成立調查委員會,行使調查權(含調閱權)之要件。於 此前提下,前開其餘部分之規定,始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二)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關於調查委員會得「要求有關機 關就特定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部分,其要求提供 之參考資料所涉及事項,須為與立法院行使憲法職權之特 定議案之議決有重大關聯者;於此前提下,此部分之規定 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本項關於調查委員會得「要求有關 人員出席提供證言及資料、物件」部分,除要求政府人員 出席提供證言部分,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外,其餘有關要 求政府人員提供資料、物件,及要求人民出席提供證言及 資料、物件部分之規定,均與立法院調查權行使之憲法要 求不合,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本項關於「得 舉行聽證……聽證相關事項依第 9 章之 1 之規定」部分 ,於第 9 章之 1 之規定不牴觸本判決意旨之範圍內,屬 立法院國會自律範疇,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三)第 45 條第 3 項前段規定部分,應經院會議決之調查事 項(含範圍)、目的及方法,尚須具體明確,俾利據以判 斷調查權之行使,是否與立法院憲法職權之行使有重大關 聯且必要;其調查方法涉及課予政府人員或人民陳述證言 或表示意見之協助調查義務者,其對象與義務範圍等重要 事項,亦均須經院會議決之。於此前提下,其規定始不生 牴觸憲法問題。
(四)立法院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45 條規定發動調查權而設 調查委員會,經其他憲法機關主張其有逾越憲法上權限等 情事而表示反對,致生權限爭議者,相關憲法機關自應盡 可能協商解決,或循其他適當憲法途徑處理。協商未果者 ,立法院自得依憲法訴訟法第 65 條規定,聲請本庭為機 關爭議之判決。於上開權限爭議經相關機關協商、以其他 適當途徑處理或經本庭依聲請為機關爭議之判決前,立法 院尚不得逕為調查權之行使。
(五)第 46 條規定,除涉及調查專案小組部分外,其餘規定部 分,屬立法院國會自律範疇,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六)第 46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惟立 法院調查權行使之限制,尚不以本項規定所列事項為限。 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及法院獨立審判之憲法要求,立法院除 不得對本條所定事項行使調查權外,對審判中訴訟事件之 原因事實或刑事案件之社會事實,以及經確定裁判判斷之 事項,亦均不得行使調查權。
(七)第 46 條之 2 第 3 項規定,其適用範圍未排除法院,於 此範圍內,逾越立法院調查權之權限範圍,與相關憲法意 旨不符。立法院應儘速依本判決意旨修正,於修法完成前 ,立法院成立調查委員會後,其調查事項嗣後始成立司法 案件而於法院審理中者,立法院應停止行使調查權。
(八)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關於「調查委員會……為行使調 查權,得要求政府機關……於 5 日內提供相關……資料 及檔案」部分,於不涉及文件與偵查卷證之前提下,尚不 生牴觸憲法問題;本項但書及本條第 3 項於上開合憲範 圍內之規定部分,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本項其餘部分之 規定,除關於調查專案小組部分之規定,業經主文第五項 (一)宣告違憲,失其效力外,均逾越立法院調查權之權 限範圍,牴觸相關憲法意旨,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 效力;本條第 3 項於上開違憲範圍內之規定部分亦違憲 ,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九)第 47 條第 2 項規定,調查委員會為行使調查權之必要 ,擬詢問相關政府人員與人民者,應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 ,且人民出席調查程序為證言之義務範圍,亦應由立法院 院會以決議明確定之。於此前提下,本項規定除關於調查 專案小組部分外,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十)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自本 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十一)第 48 條第 2 項規定違憲,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 其效力。同條第 3 項規定一併失其效力。
(十二)第 5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其中關於「令其宣誓」部 分牴觸憲法,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本項其 餘部分之規定,除調查專案小組部分外,尚不生牴觸憲 法問題。
(十三)第50條之1第4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十四)第 50 條之 1 第 5 項規定牴觸憲法,自本判決宣示之 日起,失其效力。立法院應儘速修正相關規定,於修法 完成前,接受調查詢問之人員,認調查委員會已逾越其 職權範圍、法律明定保護之個人隱私而與公共事務無關 ,或屬行政訴訟法所定得拒絕證言、拒絕鑑定之事由, 於陳明理由後,均得拒絕證言,毋須經會議主席裁示同 意。
(十五)第 50 條之 2 規定關於「經主席同意」部分,牴觸憲 法,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接受調查詢問之 人員,均得偕同律師或相關專業人員到場協助,毋須經 主席同意。
六、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關於聽證會之舉行部分
(一)第 59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除調查專案小組部分外,屬 國會自律範疇,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二)第 59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所稱「正當理由」,就受邀出 席人員屬政府人員者,係指具有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身分 、基於執行職務所需或相當於法令所定公務人員得請假事 由;受邀出席人員屬社會上有關係人員之人民者,本得依 其自主意願而決定是否應邀出席,其無論基於受憲法所保 障之不表意自由、一般行為自由、隱私權抑或財產權等權 利,而拒絕出席聽證會,均屬本項規定所稱正當理由。於 此前提下,本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三)第 59 條之 4 規定關於「經主席同意」部分,牴觸憲法 ,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政府人員或與調查事 件相關之社會上有關係人員,於應邀出席聽證會時,均得 由律師、相關專業人員或其他輔佐人在場協助,毋須經主 席同意。
(四)第 59 條之 5 第 1 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五)第 59 條之 5 第 2 項裁罰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 圍,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同條第 3 項規定 一併失其效力。
(六)第 59 條之 5 第 4 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 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
(七)第 59 條之 5 第 5 項規定,逾越憲法第 67 條第 2 項 所定政府人員到會備詢義務之範圍,並違反憲法權力分立 原則,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八)第 59 條之 5 第 6 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 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同條第 7 項規定一併 失其效力。 七、刑法第 141 條之 1 規定違憲,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 效力。 八、聲請人二就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15 條之 1、第 15 條之 2 、第 15 條之 4、第 29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0 條第 2 項、第 4 項、第 46 條之 1、第 50 條之 1 第 1 項、 第 2 項、第 51 條、第 59 條之 1 第 2 項至第 5 項、第 59 條之 2、第 59 條之 3 第 1 項及第 59 條之 6 至第 59 條之 9 規定之聲請,聲請人三就同法第 29 條第 1 項 、第 2 項、第 30 條第 2 項、第 4 項及第 31 條規定部 分之聲請,聲請人四就同法第 53 條之 1 第 2 項、第 59 條之 3 第 1 項後段及第 59 條之 5 第 2 項規定之聲請, 均不受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