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就112年度大字第2號事件舉行言詞辯論,今日(3月1日)宣示裁定,主文為「以言詞所為不具一般處分性質之行政處分,未為救濟期間之教示時,法律效果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
本件裁定是因為本院合議庭受理112年度抗字第27號政府採購法事件時,認為擬採為裁判基礎的法律見解,先前裁判間(本院95年度判字第9號判決、109年度判字第465號判決)的法律見解歧異,故將上開法律爭議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壹、提交事件的基礎事實
相對人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辦理的「高雄環狀輕軌捷運建設(第二階段)統包工程」採購案,於105年5月12日為第2次公開招標公告、同年6月17日為公開招標更正公告,公告採取最有利標的決標方式,抗告人西班牙商卡夫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及參加人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均參與投標。相對人於105年6月28日開標進行資格審查結果,認抗告人與參加人經資格審查均符合招標文件規定,得參加評選簡報作業,並當場宣布上述資格審查結果,而以言詞作成資格審標處分,抗告人有派員出席,當場已獲悉參加人為合格廠商的審標處分。相對人於105年8月10日召開評選會議續行評選得標者,經評選委員會評定參加人為最有利標廠商,於是相對人於105年8月11日決標予參加人,抗告人則於同日以書面向相對人提出異議;相對人另以105年8月17日高市捷秘字第10531066400號函將上述評選及決標結果通知抗告人,並於105年8月25日為決標公告。就抗告人的異議,相對人於105年8月24日以高市捷工字第10531078700號函維持原決定。抗告人仍不服,於105年9月9日向高雄市政府提出申訴,高雄市政府逾期未為申訴審議判斷,抗告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後,抗告人、相對人及參加人均不服,各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78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之後原審以抗告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對資格審標處分提出異議,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主張本件相對人以言詞作成資格審標處分,相對人並未告知救濟期間及方式,且嗣後並未另作書面行政處分,致其遲誤救濟期間,應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展延救濟期間為1年等語。
貳、裁定理由摘要
一、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的訴訟權,國家應善盡資訊告知的義務,使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知悉如何尋求權利救濟途徑,以達到接近法院的權利保護目的。救濟教示與人民受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的行使息息相關。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第3款:「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以下合稱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三、對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10日。其過程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而知悉之次日起10日。但至遲不得逾決標日之次日起15日。」雖屬政府採購法所定的特別規定,於採購事件應優先適用,也就是廠商對於招標機關所為審標、決標等行政處分不服,應於前述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異議、申訴,對申訴審議判斷結果仍有不服,才可以提起行政訴訟。然而,政府採購法87年制定之初,對於採購程序中招標機關所為的行政處分,並未另定關於救濟教示的特別規定。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於政府採購法之後,且政府採購法自88年施行後,歷經多次修正,並未增設排除行政程序法有關行政處分救濟教示、未為救濟教示的法律效果等適用之規定,故行政程序法有關行政處分救濟教示、未為救濟教示的法律效果,是政府採購法所沒有的程序規定,於招標機關所為的行政處分,亦應適用。
二、言詞行政處分與書面行政處分,對於人民產生的規制效力並無不同。言詞行政處分瞬間作成,往往未附具理由及法條依據,比起書面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更不易查知其屬具規制效力的行政處分,更容易疏忽提起行政救濟的時機。言詞行政處分如未告知如何救濟,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無從得知救濟的期間,致難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爭訟,此情形與書面行政處分未告知救濟期間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的訴訟權益受損害相比,有過之而無不及。在言詞行政處分未經依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2項請求作成書面的情形,行政程序法未如同法第96條第1項及第98條第3項明定應告知救濟期間及違反的法律效果,應屬法律漏洞,而非立法者有意排除,故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處分機關亦有告知救濟期間的義務,如未告知時,法律效果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
參、裁定日期
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肆、大法庭法官
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審判長法官吳東都、法官胡方新、陳國成、蕭惠芳、王碧芳、許瑞助、簡慧娟、王俊雄、洪慕芳
資料來源:https://www.judicial.gov.tw/tw/cp-1888-1046580-05be0-1.html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