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憲判字第15號【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受傷請領慰問金案】
判決日期:112年09月28日
主文:
一、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1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 致受傷、失能或死亡者,應發給慰問金。」係國家對公務人員執行職務發生意 外所為保障,乃保障人民服公職權之具體化,尚不生牴觸憲法第18條人民服公 職權保障之問題。基於國家對人民服公職權之保障意旨,其所稱之「意外」, 本不限於單純因外來危險源所致之事故,尚應包含因公務人員本身之疏忽所致 者。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 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意外,指非由疾病引起之突發性的外來危 險事故。」其中關於「外來危險事故」部分,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牴觸憲法 第18條人民服公職權之保障意旨。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不受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