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販賣一級毒品無期徒刑起跳 憲法法庭判部分違憲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本件聲請人認為就販賣第一級毒品者情節極為輕微者,仍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違反憲法第7條、第8條及第23條等聲請釋憲。
憲法法庭今天(11日)做出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認為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其政策考量。不過,如果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
憲法法庭表示,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判決意旨修正,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的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憲法法庭指出,販賣第一級毒品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的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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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官「連身條款」惹爭議 大法官釋憲判決出爐
依據最高法院分案實施要點,第3次上訴最高法院仍遭發回的案件,後續不論再上訴幾次,都由第3次審理的最高法院法官負責審理,不再換法官,稱為「更二連身條款」,外界質疑這個分案實施要點違反「法定法官」等原則;本件聲請人針對法官迴避的規定聲請釋憲,憲法法庭今天下午3時宣判《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部分違憲,有關機關應於2年內修正,但更二連身、重大連身條款,大法官判決「合憲」。
針對違憲部分,判決指出「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據以聲請再審或提起非常上訴之刑事確定裁判者,於該再審(包括聲請再審及開始再審後之本案更為審判程序)或非常上訴程序,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判」、「《刑事訴訟法》未明文規定上開法官迴避事由,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於刑事訴訟法明定上開法官迴避事由。於修法完成前,刑事訴訟再審及非常上訴程序之新收與繫屬中案件,審理法院應依本判決意旨辦理」。也就是說,只有「再審」、「非常上訴」案的法官要注意,如果之前審理過此案,應該自行迴避。
至於「更二連身條款」、「重大連身條款」,指的是「最高法院刑事案件分案實施要點」第9點第1項規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分原承辦股:(一)原審更三審以上再行上訴之案件(更二連身條款)。(二)重大刑事案件發回更審再行上訴案件(重大連身條款)。」
聲請人主張「同一法官重複參與同一案件的同審級裁判,可能會有預斷風險,影響公正審判」,但憲法法庭認為不論是更二連身條款或重大連身條款,法官所審查的都是下級審(第二審)的更審裁判,不是該法官自己先前所參與的第三審裁判,因此並無「審查自己所作裁判」的預判問題。
另外,憲法法庭認為最高法院發回判決的意旨,未必對被告不利,因此曾參與發回判決的法官,後來又參與該案再次上訴後的第三審裁判,對被告而言,未必會發生不利的預斷風險;另外,曾參與前次發回判決的最高法院法官,如又參與該案件再次上訴後的第三審裁判,有提高審判效率,避免訴訟延遲的正面效益,因此大法官今判決更二連身條款、重大連身條款沒有抵觸《憲法》保障的訴訟權及法官法定原則合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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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性別工作平等法》自112年8月18日更名為《性別平等工作法》,針對性騷擾規定之修正,將更加完善保障性騷擾被害人權益。
《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修正案今(16)日經總統修正公布,自112年8月18日起修正名稱為《性別平等工作法》。本次修法因範圍較大,部分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其餘條文則自明(113)年3月8日施行。
本次修法自112年8月18日生效之規定包括:修正本法名稱為《性別平等工作法》、工作場所性騷擾事件之適用範圍、利用權勢為性騷擾者加重懲罰性賠償責任、地方主管機關提供性騷擾申訴人法律諮詢或扶助及本法性騷擾事件適用性騷擾防治法有關被害人資訊保密及相關處罰規定。
勞動部進一步表示,自明(113)年3月8日生效之規定包括:本法性騷擾管轄範圍、就雇主「因接獲申訴」或「非因接獲申訴」而知悉性騷擾後應有之「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僱用受僱者10人以上未達30人之雇主應訂定性騷擾申訴管道並公開揭示、雇主接獲申訴及調查認定屬性騷擾之案件應通報地方主管機關等相關規定。
勞動部說明,本次修正條文範圍較大,兼有授權法規須訂定,未來除增訂及修正相關子法外,亦將辦理人力教育訓練,並持續透過研習會、網站、臉書及摺頁等多元管道宣導,加強事業單位及大眾對法令認知。
勞動部鄭重呼籲所有雇主,面對職場性騷擾事件,必須重視且確實做到立即有效的改善措施,讓每一個受僱者都能有安心、安全的工作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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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性影像法規15日上路 散佈可令業者封網
移除網路性影像的法規15日正式上路,網路平台若不肯協助移除性影像,將依法持續開罰,最重可以令其「封網」。衛福部保護司司長張秀鴛表示,今年2月到6月成人性影像案件高達1327件,呼籲業者積極配合下架。。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13條規定網路業者,「透過網路內容防護機構、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其他機關,知有性侵害犯罪嫌疑情事,應先行限制瀏覽或移除與犯罪有關之網頁資料」,且要求保留證據180日,以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
張秀鴛表示,至今性影像移除的成功率有71%,但仍有29%難以下架。統計有63間平台不願配合下架行為,如果持續不配合改善的話,就會祭出6萬到60萬元的罰鍰,得按次處罰,最重會「封網」。
衛福部官員表示,因為大多數性影像事件都在境外平台流傳,所以相當需要業者的協助,同時被害者也應「保持鎮定,不要答應加害者的任何要求」、「無論有沒有想報警,都需要保留證據」、「尋求性影像處理中心尋求協助」,並「調高社群的隱私,避免被群眾騷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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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變更保單要保人,應依法申報及繳納贈與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保險法規定,人壽、年金保險契約之保險利益為要保人所有。惟若保單變更要保人,相當於移轉該保單的保險利益,涉及贈與行為,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申報繳納贈與稅。
該局指出,依保險法第14條規定,要保人對於財產上之現有利益,或因財產上之現有利益而生之期待利益,有保險利益;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所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常見父母以自己為要保人並繳納保險費,於子女成年後,透過變更要保人的方式,將保單轉移予子女,此時簽訂變更保險契約日即為贈與行為成立日,應以簽約日該保單之價值準備金作為贈與金額,依限申報贈與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00年間投保年金保險,並以甲君本人為要保人,其子為被保險人,後甲君於110年將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其子乙君,惟未申報贈與稅。經該局查獲按變更日保單價值核認贈與金額約4,000,000元,因超過當年度贈與稅免稅額,除補徵甲君贈與稅額約18萬元外,並依相關規定裁處罰鍰。
該局呼籲,保險契約中途變更要保人,原要保人(即贈與人)未依規定申報繳納贈與稅者,如於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向所在地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服務處申請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得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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