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強化保障各機關勞務承攬勞工勞動權益,勞動部修正「政府機關(構)運用勞務承攬參考原則」
勞動部已於今(112)年7月20日修正「政府機關(構)運用勞務承攬參考原則」(以下簡稱參考原則),該參考原則已通函各政府機關(構)納入辦理勞務承攬採購之參考依據。
考量近期部分機關(構)之勞務承攬採購案件曾有承攬人發生積欠薪資、違法簽訂定期契約等情事,為協助各政府機關(構)妥為因應及強化監督機制,勞動部完成參考原則之修訂,加強保障政府機關(構)承攬人所派駐勞工之工資及勞、健保等權益,並提升強化各採購機關對承攬人遵守勞動法令之履約管理及監督。
勞動部說明,本次修正主要有四大重點:第一,「強化機關對承攬人派駐勞工薪資之把關機制」,明定機關於支付承攬人採購契約應付價金時,應確認承攬人是否已支付派駐勞工薪資;第二,「確保派駐勞工薪資之權益」,明定機關確有發生承攬人之派駐勞工遭積欠薪資或未繳納勞、健保費等情事,機關應依據工程會訂定之勞務採購契約範本及有關規範處理;第三,「提升機關對承攬人落實勞動法遵之履約監督責任」,明定機關須每年度定期對承攬人派駐勞工之勞動權益實施稽核,並得委由熟悉勞動法令之機構或團體辦理,以保障派駐勞工之法定勞動權益;第四,「保障自然人承攬人之社會保險權益」,明定機關之勞務承攬採購為自然人承作時,應要求自然人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並於採購契約編列該保險費用,以保障其職場安全。
新聞原始網址: https://www.mol.gov.tw/1607/1632/1633/61946/post
二、勞動部提升高氣溫戶外作業檢查強度 各級承包商及雇主均應落實熱危害預防
因應夏季氣溫攀升,勞動部除啟動「戶外作業熱危害高風險事業單位專案檢查」外,並函請各勞動檢查機構及副知相關公會,對於事業單位將工程或工作交付承攬並使其勞工於戶外作業者,原事業單位及各級承攬人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及第27條規定,將高氣溫熱危害預防納入承攬管理及職業災害防止措施,若未告知高氣溫危害風險,或未督促各級施工廠商落實危害預防措施者,依法可裁處最高15萬元罰鍰。
勞動部表示,對高氣溫戶外作業之勞工,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條之6已明定雇主應採取之危害預防措施,近年來均已納入夏季重點檢查項目,今年特別規劃專案檢查計畫,選列高風險之營造工地或從事戶外維修作業等高風險事業單位為重點檢查對象,針對違反規定者要求即時改善並於兩週內實施複查,以有效督促業者防災。
近年因高氣溫引起之職災案件,主因為雇主未採取適當遮陽設施、未注意熱適應或輕忽勞工中暑症狀未立即就醫,實務上這些預防設施或管理並不困難,因此提高雇主及勞工對於熱危害的認知與防範意識至為重要。勞動部今年特別製作圖像化熱危害預防電子手冊及戶外高氣溫重大職災案例,提供容易於理解的資訊,協助企業瞭解高氣溫危害及預防對策,同時製作多國語言宣導單張,協助雇主強化對移工的教育訓練。
新聞原始網址: https://www.mol.gov.tw/1607/1632/1633/61956/post
三、未到庭證人警詢陳述有證據能力 憲法法庭判合憲
本件聲請人等認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3款,有關未到庭證人警詢陳述有證據能力有違憲之虞,聲請釋憲。憲法法庭今天(8/4)判決刑訴法相關規定合憲。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3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聲請人主張,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或第3款規定容許未行使訴訟防禦權、未經辨明真偽的證人警詢陳述作為判決的證據,牴觸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並侵害被告受憲法第16條所保障的訴訟權而違憲。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指出,相關規定是刑事訴訟上為追求發現真實而將未到庭證人之法庭外陳述採為證據,致減損被告防禦權的例外規定。法院於適用上開規定時,除應從嚴審認法定要件外,並應確保被告於訴訟程序上獲得相當的防禦權補償,使被告於訴訟程序整體而言,仍享有充分防禦權保障。且未經被告當庭對質、詰問的未到庭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的陳述,不得為法院論斷被告有罪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俾使發現真實的重大公益與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受法院公平審判權利的保障間獲致平衡。
新聞原始網址: https://www.cna.com.tw/news/asoc/202308040217.aspx
四、營利事業以存貨向租賃公司融資借款,不得以進、銷貨認列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因資金需求,以存貨向租賃公司簽訂買賣合約辦理融資借款,並相互開立統一發票,不得按統一發票金額認列進、銷貨。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因營業所需以存貨售後買回方式向租賃公司融資借款,雖簽有買賣合約書且互相開立統一發票,但是該交易本質是以取得營業資金為目的,為資金融通性質,並非商品買賣交易,不得以統一發票金額認列為進、銷貨。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5條規定,營利事業應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營業收入調節說明欄項下調整揭露說明,至於互開統一發票金額之差額,應按借款期間核實認列為利息支出。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因資金需求,與乙租賃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以商品存貨向乙租賃公司融資借款2,000萬元,並開立統一發票予乙租賃公司,借款期間為112年1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並取得乙租賃公司開立統一發票金額2,060萬元,差額依借款期間6個月平均計算每月應攤銷利息支出為10萬元,甲公司112年度應將開立發票2,000萬元,自營業收入調節表減除,且不得認列進貨,當年度得認列利息支出為60萬元。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如有以存貨向租賃公司融資借款,應按融資借款方式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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