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周法律時事新聞(1111210-1111216)
  2022-12-16

一、《金融》期貨商資本撥充鬆綁 5業者配股彈性增

金管會宣布完成期貨商管理規則修正預告,將於近日上路實施,除了將13家期貨商申報年報期限縮短為會計年度終了後75日,並放寬期貨商特別盈餘公積累積若達實收資本額25%,超過部分可全數撥充資本、發放股票股利,明年將有5家期貨商可望增發股票股利。
此次修正有3大重點。首先,為推動財務資訊揭露即時性、並考量金融監理一致性,金管會明訂公開發行股票期貨商及金控旗下期貨子公司,需在會計年度終了後75日內公告申報年報,自2023年開始施行,15家期貨商中有13家適用新規。
其次,考量尚未公開發行股票的期貨商,目前募資沒有明確法源依據,並衡平考量期貨商受行政處分對其整體業務發展影響,金管會此次修法明訂期貨商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的法源依據,將可退回期貨商辦理申報現增或募集公司債。
最後,金管會針對證期監理一致性增訂3項修正。首先,現行規定允許特別盈餘公積累積已達實收資本額50%者,可將超出部分的半數撥充資本。為增加期貨商財務運用彈性,此次比照券商規範,放寬為累積已達實收資本額25%者,可將超出部分全數撥充資本。
再者,為因應公司法增訂,增訂規範期貨商分派盈餘或撥補虧損應依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的財報辦理。最後為強化對期貨商海外投資監理,明定期貨商海外事業發生重大事件起3個營業日內需通報,並增訂期貨商可向金管會申請核准增加對海外事業投資。
 
新聞原始網址: https://www.chinatimes.com/realtimenews/20221209000968-260410?chdtv
 

二、《企業併購法》修正條文於今施行 強化保障股東權益

總統府於今年6月公布《企業併購法》修正條文,依企併法第54條規定於今(15)日施行。經濟部說,該法修正後將提升企業併購效率並同時兼顧股東權益保障。
經濟部表示修法重點分為保障股東權益、放寬非對稱併購適用範圍及擴大彈性租稅措施。在強化股東權益的保障部分,規定公司必須在股東會召集事由中,說明董事就併購之利害關係重要內容,以及贊成或反對併購的理由;並擴大反對併購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之適用範圍。
經濟部表示,本次修正的另一個亮點為明定被併購新創企業個人股東取得的股份對價,可選擇全數延緩繳稅;同時明定可辨認無形資產之類型,並放寬併購產生的無形資產可按法定享有年限或以十年做為攤銷的計算標準,使併購方更易於估計其租稅成本。
   
新聞原始網址: https://udn.com/news/story/7238/6841806
 

三、販售電影票未開統一發票違法?國稅局這樣說

疫情解封民間消費復甦,除了餐飲業客流量增加以外,各大旅遊景點及電影院等休閒場所人潮也逐漸增加。南區國稅局提醒,稅法對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的規定,各業別不盡相同;某些銷售類型,尚有免用或免開發票的例外規定,因此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的時限,確實開立發票交付買受人,以免違法受罰。
國稅局近日接獲民眾撥打檢舉專線詢問,前往電影院購買套餐,包括電影票、鬆餅、爆米花及飲料等消費內容,但電影院僅就餐飲部分開立統一發票,電影票價並未顯示在發票上,涉嫌短漏開發票。
國稅局說明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但營業性質特殊的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可以用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另外《統一發票使用辦法》對某些特殊銷售類型,也規定可以免用或免開發票,例如屬於娛樂業的門票收入,可免用統一發票。因此電影院的門票收入因屬於《娛樂稅法》第2條,娛樂場所收取的票價,所以可以免開發票,電影院只就餐飲收入開立發票,並無違反稅法規定。
 
新聞原始網址: https://money.udn.com/money/story/6710/6842085?from=ddd-umaylikenews_money_index
 

四、強化夜班職場安全 勞動部:員工遇暴力事件可退避

勞動部針對夜班員工職場安全,已與各大超商等零售業者達成共識,包含遇暴力事件可退避、無須承擔財物損失等;並會進行實際查察,若違法可罰雇主新台幣3萬到30萬罰鍰。
桃園市紙雕師蔣○凱因不滿遭規勸戴口罩,持刀刺死超商店員,事後自稱罹患精神疾病,經桃園地院審理,認定蔣男故意殺人且無精神異常,13日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可上訴。
勞動部表示,為使雇主強化夜間工作危害預防與管理,勞動部整合職業安全衛生法現有相關規定,已訂定「職場夜間工作安全衛生指引」,強化職場暴力的風險評估及夜間工作安全衛生之重要查核事項,並宣導周知及提供查核表供事業單位依循,以增進勞工於工作場所夜間工作的安全與健康。
勞動部會責成勞動檢查機構派員執行夜間檢查,以實際查察夜間工作現況,若雇主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辦理,即處以新台幣3萬到30萬罰鍰;未來將滾動檢討各項作為,以精進職場危害預防措施。
 
新聞原始網址: https://udn.com/news/story/7314/6838250

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新聞稿(111-民大06)

本件裁定主文:
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
一、本案法律爭議:
執行法院能否核發執行命令逕予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下稱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
二、裁定理由摘要:
(一)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計算基準之保單現金價值(下稱保單價值),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等規定,其於壽險契約終止時,得請求保險人償付解約金,或基於保單借款權向保險人借款等,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此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
(二)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終止權,係依與一般財產契約無異之壽險契約所生之權利,非以身分關係、人格法益或對保險人之特別信任關係為基礎,得隨同要保人地位之變更而移轉或繼承;其行使之目的復在取回具經濟交易價值之解約金,關涉要保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利益,並非僅委諸要保人之意思,再參諸保險法第28條但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本文規定,破產管理人於破產程序、監督人或管理人於債務清理程序得終止要保人所訂之壽險契約,足見其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
(三)債務人於其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即喪失對於該債權之處分權,執行法院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進行將該扣押權利金錢化所必要、適切之處分行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
(四)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新聞來源:https://tps.judicial.gov.tw/tw/cp-1025-1769578-f2a7d-01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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