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一○年六月工會法修正之簡介,林俊宏律師
  2015-05-21
壹、前言
    於民國(下同)九十九年六月一日立法院修正通過工會法,並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共四十九條(下稱新法),惟其與團體協約法與勞資爭議處理法之修正有密切相關,為免此三項法案修正時程各別而施行日期不一致,產生無法相互順利配合、窒礙難行之窘境,遂於新法第四十九條明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以便同時施行工會法、團體協約法及勞資爭議處理法。一般而言,多有論者表示將於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之勞工節正式施行,已彰顯其特殊重要性,並給與行政機關及勞資雙方能有較為充分之過渡及準備期間。
    勞動者之權利保障,除我國憲法第十五條所揭示之人民生存權與工作權保障外,其實質上尚應包含勞動者之有尊嚴的生存與人性化的工作條件。為此,賦予身處經濟弱勢之勞工,有行使集體力量之權利,以爭取並維護其權益,實有必要,一般學理上將此所謂集體勞工權利,分為:團結權、協商權與爭議權,而於我國勞動法制上遂分別法制化為:工會法、團體協約法與勞資爭議處理法,多統稱為勞動三法。
    我國工會法初於十八年制訂公布,雖曾歷次三十二、三十六及三十八年修正公布全文及數次修正,然其主要體例及內容,迄今達數十年之久,多不符現今社會常態及法理,所遭遇之阻礙及爭議之大,亦導致修法之路漫長,終於今年順利完成新勞動三法最後一塊的拼圖,以下本文將依新法體例,略擇部分項目,說明工會法之相關條文內容,以便讀者簡要掌握新法內容。
貳、組織與加入工會之自由與限制
    新工會法第四條第一項明定,勞工皆有組織及加入工會之團結權,且有關向來爭議較大之教師,亦於新工會法第四條第三項明定得組織及加入工會,僅教師所得組織及加入之工會類型僅限於產業工會與職業工會而已,仍不包括企業工會(新工會法第六條第一項但書)。
    惟基於特殊性質,而對於部分勞工有所限制。其中現役軍人與國防部所屬及依法監督之軍火工業員工,基於國家安全考量,不得組織工會;至於公務人員部分,自成一套完整人事法制體系,且公務人員協會法業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故各級政府及公立學校公務人員之結社組織,依其他法律規定(新工會法第四條第四項),而不以工會法來規範。
參、工會之意義與組織
一、意義:
    我國工會法並未就「工會」做明確定義規定,故學者黃越欽將工會界定為:由勞動者為勞動條件之維持與改善以及經濟地位向上之目的,依民主原則所組織的永久性團體;另學者黃程貫則認為所謂工會就是把勞工團結起來,集結在工會之內,靠著團結,累積勞工的人數,即會形成並提升勞工與雇主進行協商與議價的力量,唯有如此也才能保障勞工得以享有較為公平的勞動條件。
二、要件:
(一)純粹性:成員性質單一、純粹。
(二)獨立自主性:不受資方、國家、政黨或其他社會力量之影響或控制。
(三)內部結構與意思形成程序,須具民主原則
(四)以維持並改善勞動條件與經濟條件為最主要目的。
(五)持續性。
(六)為求目的之達成,須具有進行爭議之認識與意願,且在必要時亦真正進行爭議行為。
三、工會之種類
    依現行工會法第六條規定,工會組織類型為:產業工會及職業工會兩種,所謂產業工會係指同一區域或廠場之同一產業工人組織之工會,故亦有將產業工會稱為「廠場工會」;職業工會則係同一區域同一職業之工人所組織者。
    然為配合工會組織多元化發展,新工會法第六條將工會組織類型規定為三種,分別為:企業工會、產業工會及職業工會。
    所謂企業工會乃現行以廠場為組織範圍之工會,即現行法所稱之產業工會,未來應改稱為企業工會,且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企業、或依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內之勞工所組織者,亦為企業工會。而企業工會,其勞工應加入工會(新工會法第七條)。
    新法所謂之產業工會則專指相關產業內之勞工,如:紡織業、石化業,所組織之工會,相較於現行法而言,係屬新工會種類。至於職業工會則仍如現行法,為從事相關職業技能之勞工,如駕駛員、泥水工,所組織之工會,而職業工會應以同一直轄市或縣(市)為組織區域(新工會法第六條第二項)。
    為強化工會團結力量,明定各企業工會、同一組織區域內之同種類職業工會,均以組織一個為限(新工會法第九條)。且工會名稱應享有專用權及為免工會名稱相同產生糾紛或混淆,亦明定工會名稱不得與其他工會名稱相同(新工會法第十條)。
肆、工會內部成員及運作
一、會員
    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主管人員,不得加入該企業之工會,惟為落實積極團結權理念,新法增訂經工會章程規定主管人員得加入者,不在此限(新工會法第十四條)。另倘工會人數過多,如採會員制恐會造成會務推動不易、開會不便且增加工會經濟負擔,故明定會員人數在一百人以上,得以章程採會員代表制,其任期為四年(新工會法第十五條)。此外,為釐清工會內部權責,明定工會會員大會為其最高權力機關,但設有會員代表大會者,則由會員代表大會行使其職權(新工會法第十六條)。
二、理事及監事
    依工會規模訂定理、監事、常務理、監事及候補理、監事之名額限額,並明定工會應置理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工會,並得是業務需要置副理事長,而理事長及副理事長均應具理事身分(新工會法第十七條)。因此,新工會法明確採理事長制,與現行多數工會所採常務理事制度不同。又參酌國際勞工公約及國民平等待遇原則,刪除工會理、監事須具我國國籍之限制。
    基於會員純粹性與工會運作獨立性原則,明定工會會員參加工業或商業團體者,不得當選工會理監事等工會幹部職務(新工會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此外,工會理監事、理事長及監事會召集人等工會幹部每任任期不得超過四年,除章程另有規定外,理事長連選得連任一次(新工會法第二十條)。
三、運作
    新工會法針對工會之會議程序、財務及相關主管機關之監督,相較於現行法有較為完整的規範(新工會法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四條)。
伍、雇主不當妨害工會發展之不當勞動行為
    為加強保護勞工加入、籌組工會等權利,避免雇主妨礙工會運作及自主性,新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明定,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為下列行為:
1.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2.對於勞工或求職者以不加入工會或擔任工會職務為僱用條件。
3.對於勞工提出團體協商之要求或參與團體協商相關事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4.對於勞工參與或支持爭議行為,而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5.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
    此外,更於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明確規定違反上開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或減薪者,應屬無效,避免日後司法實務在適用法律效果所可能發生之爭議。
陸、會務假
    工會辦理會務屬內部事務,本宜於工作時間外進行,惟如有於工作時間內進行之必要時,工會得與雇主約定,由其給予一定時間之公假辦理會務。至於未有約定者,僅保障企業工會之理事長及理、監事或企業工會之理監事擔任全國性工會聯合組織之理事長者,得於一定時數內請公假辦理會務(新工會法第三十六條)。
柒、解散及組織變更(參酌新工會法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二條)
    配合勞工團結權保護、工會會務自主化及運作民主化,增列得由工會最高權力機關議決通過解散工會之事項。另依據實務經驗,工會籌組與解散雖為工會自主事項,然若有特殊原因,如因會員大量流失或財務不健全而致會務停頓等情事,致使工會無法運作及無法召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解散時,遂規定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散工會(新工會法第三十七條)。
    基於工會之功亦即社會性格較強,其清算後賸餘財產之歸屬,應防止工會特定派系將之不當轉移,造成會員權益損失,遂明定工會解散後,應依章程或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以決定賸餘財產之歸屬,但不得歸屬於個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倘無法依前開方式處理者,則歸屬於會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新工會法第四十二)。
捌、罰則
    參考人民團體法相關立法例,對於工會違反法令或章程者,賦予主管機關一定處分權限,如得予以警告、限期改善、停止一部或全部業務;倘違反情節重大或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撤免工會之理、監事、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新工會法第四十三條)。
    工會於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派員查核或函請其檢送同條第一項資料時,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拒絕或未於限期內檢送資料者,由主管機關處以罰緩,以強化對工會財務監督之效果(新工會法第四十四條)。
    配合勞資爭議處理法所定裁決機制,明定雇主、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不當勞動行為,或未依裁決書所定期限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時之罰則(新工會法第四十五條)。
為保障企業工會理、監事得請公假辦理會務之必要,雇主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給予公假者,亦有罰鍰之處罰(新工會法四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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