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110年度台上大字第2943號裁定
  2022-06-02
主文:
執行機關於執行通訊監察期間所作之期中報告書,陳報至該管法院時,如已逾十五日之法定期限,或法官指定之期日,均屬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4項期中報告義務之規定。
執行機關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4項期中報告義務前,依法監聽所取得之內容,具有證據能力;於違反期中報告義務後至通訊監察期間屆滿前取得者,依該法第18條之1第3項規定無證據能力,但執行機關於通訊監察期間已製作期中報告書,僅逾期陳報至該管法院者,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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