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勞訴字第一五○號 民事判決
  2015-06-08
裁判要旨:競業禁止條款所涉及者,應為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惟法院於解釋此條所謂公共秩序之意涵時,則不妨以憲法之精神為其解釋之依據,換言之,法院於私法領域中,得透過對公共秩序意涵之解釋,間接實現憲法之精神。準此,在社會及商業交易上,對受僱人職業自由,雖得以契約加以相當限制,但不得逾越必要且合理之程度,否則即為違背公序良俗。亦即,轉職之自由牽涉前揭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故競業限制約定,其限制之期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倘被認為非合理適當且危及受限制當事人經濟生存能力,該約定自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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