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10:雇主禁止勞工組織、加入工會及其活動或擔任工會幹部,勞工如何救濟?

按民國100年5月1日施行之工會法第35條: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 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二、對於勞工或求職者以不加入工會或擔任工會職務為僱用條件。
三、對於勞工提出團體協商之要求或參與團體協商相關事務,而拒絕僱用、 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四、對於勞工參與或支持爭議行為,而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 待遇。
五、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或減薪者,無效。」

民國100年5月1日施行之新增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9條: 「勞工因工會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所生爭議,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決。前項裁決之申請,應自知悉有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或事實發生之次日起90日內為之。」因此,對於雇主禁止勞工組織、加入工會或擔任工會幹部,依工會法上述規定,如雇主因此對勞工有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除該解僱、降調或減薪行為係無效外,勞工得向勞委會申請裁決,並應自知悉雇主對勞工有解僱、降調或減薪所為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或事實發生之次日起90日內申請裁決。

次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5條: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裁決決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雇主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規定,未依前項裁決決定書所定期限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雇主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35條第1項第2款或第5款規定,未依第1項裁決決定書所定期限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雇主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可知雇主因違反上述行為而受勞委會裁決決定者,勞委會可對雇主處以罰鍰。

另外,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勞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或為其他爭議行為。」因此,雇主就前述事由申請裁決期間,對勞工不得為不利行為,否則,該不利行為應屬違反民法第71條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再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2條,雇主或雇主團體違反第8條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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