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重要修正-增訂《沒收》專章-
打擊黑心業者,黑心錢跑不掉~
魏千峯律師
張軒豪律師
(105年2月22日)
民國102年10月發生社會矚目的大統長基混油案,因法院認定大統長基公司非自然人,無法犯罪,因此不能沒收犯罪所得18億5000萬元,引發社會嘩然。當時檢察總長雖不服判決提出非常上訴,但最高法院以現行法律不能對「法人」沒收不法所得,只能沒收「自然人」不法財物,而駁回檢察總長所提之非常上訴。另外,民國103年10月又爆發震驚社會的頂新劣油案,承審的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4年11月27日判決被告無罪,目前該案雖上訴第二審中,但二審如仍維持無罪原判,若依「現行」之刑法規定,則該業者所獲得及高額之犯罪所得仍無法宣告沒收。
「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一) 沒收制度是屬從刑,若無主刑,即無法宣告沒收【編按:主刑乃指可單獨科處的刑罰(如: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等,刑法第33條);而從刑則係能附隨主刑科處的刑罰(如:褫奪公權、沒收和追徵、追繳或抵償,刑法第34條)】;(二) 若犯罪行為人因逃匿遭通緝或死亡等,致無法為訴追或為有罪判決者,因無法對犯罪行為人科予主刑自無法宣告從刑而沒收犯罪所得;(三)對於沒收犯罪所得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第三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若不法或無正當理由取得犯罪所得,因法無明文則不能沒收;(四)最高法院目前亦認為不能對「法人」沒收不法所得,只能沒收「自然人」之不法財物。承上開情形,依照「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即造成犯罪行為人(尤其是法人)極易獲享犯罪所得,卻無法追回,此實與公平正義相悖,造成法律漏洞。
為解決「現行」刑法規定之法律漏洞,防止黑心廠商蓄意脫產,違反公平正義之實現,立法院於104年12月18日三讀通過「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案」及「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0條之3」,增修「頂新條款」,新增「沒收」第五章之一專章,明定「沒收」具有獨立性的法律效果,擴大沒收對象及客體,並依沒收客體不同分別規範沒收之要件,並擴大犯罪不法所得沒收客體之範圍,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
依「新修訂刑法」之規定,(一)明定「沒收」具有獨立性的法律效果;(二)擴大沒收客體:沒收客體包括違禁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犯罪所得等均得沒收,且前開之物除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外,尚包括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團體(如:民間組織、協會、基金會),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只要是惡意或因犯罪取得的獲利,均可沒收(參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1至3項),以防止犯罪者蓄意脫產避罪;(三)擴大得沒收不法所得之範圍:犯罪所得除屬於犯罪行為者得沒收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若明知他人違法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而無償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者,均得沒收,以避免黑心業者犯行後將不法所得蓄意脫產予第三人而無法追回。且犯罪所得包含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參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至3項);(四)新修訂之「沒收」適用裁判時的法律(參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即新法施行時尚未判決確定之案件均可適用,故105年7月1日新法上路時,若一審無罪的頂新劣油案件尚未定讞,則頂新案適用新法,法官若認定符合沒收之法律要件,即可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五)新修訂之「沒收」,具有獨立性的法律效果,故如遇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例如:被告死亡或潛逃海外,經通緝而追捕無著)(參新修正刑法第40條第3項),法院仍可單獨宣告沒收,因此不管是已在英國死亡的拉法葉案軍火商汪傳浦,或是潛逃美國之力霸集團創辦人王又曾,雖無法押解回台受審,法院仍可審查法律要件後宣告沒收不法所得。
據上,鑑於近年重大經濟及食安案件層出不窮,不法之行為人及法人,除破壞法律秩序或甚至產品可能有侵害人體健康之虞外,不法行為人(含法人)並獲取極高額之不法所得利益,因舊法之法律漏洞無法沒收追回,造成諸多不公現象,然此次刑法之重大修正,確實對於是類案件具指標性之意義,除能杜絕犯罪誘因外,亦能追討不法利得以回復公平正義,深值贊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