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除職業災害的迷思
  2015-06-26
前言
    我國近年對於勞工權益的保障,經由多次的社會抗爭、修法等程序已逐年提升,其中關於職業災害更是從不同的面向、法律規定給予職災勞工多元的保障,針對職業災害實務上特別重要之基礎,卻容易被當事人忽略或理解錯誤的觀念,本文試以一般社會大眾均得理解之文字予以釐清與分享。
一、職業災害補償之種類
    職業災害之定義為「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1],而職業災害發生後,雇主依法應對勞工負擔的職業災害補償可分為[2]:
 (一)醫療給付:勞工因職業災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
 (二)傷病給付:勞工因職業災害治療期間無法工作之「原領薪資」。
 (三)失能給付:職業災害治療終止後,勞工之身體有繼續治療也無法恢復之殘廢狀況時,依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一次給付補償金。
 (四)死亡給付:勞工若因職業傷害而死亡,雇主應給付勞工遺屬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用與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二、職業災害係屬無過失責任
    許多雇主常會以職業災害之發生肇因於勞工執行職務時之疏忽為理由,拒絕對勞工進行職業災害之補償,然而我國職業災害之補償是屬於「雇主無過失責任」此制度的宗旨在維護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而不是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3],所以不論雇主對於職業災害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均應負補償之責任,勞工縱使因為自身的疏忽、過失而發生職業災害,仍然可以依法向雇主請求。
三、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與「民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刑事過失
    傷害罪」之競合
    相對於「雇主無過失責任之補償責任」,如果職業災害的發生雇主具有故意或過失(例如未提供合於標準的安全工作場所、對於勞工執行工作的指示有疏失等),雇主可能需另外負擔「民事侵權行為責任」[4],其賠償責任與職業災害之補償範圍有部分重疊(如醫療給付、傷病給付),亦有職業災害補償所未規定部分(如精神損失等非財產上損害[5]、一次請求因勞動能力喪失至強制退休前之損害賠償[6])。而若能證明雇主之過失,也可向雇主提起「刑事過失致死罪或業務過失傷害(重傷害)罪[7]之刑事告訴」,提供勞工更全面的保障。
四、勞保與職業災害補償之關係
 (一)許多雇主常以「勞保給付」作為拒絕職業災害補償之理由,此為實務上極為常見之重大錯誤(或誤解),蓋勞保之各種給付與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是基於不同法律而訂定,兩者並無直接關聯,但因避免勞工因同一事件重複受償同一職業災害事件勞保所給付之部分雇主可主張抵充[8],然而兩者之給付標準有許多不同之處,例如關於「傷病給付」,勞工保險條例之給付標準為「第一年為投保薪資之70%,第二年為投保薪資之50%(最高僅付2年)[9]」,勞基法之補償責任則為「原領薪資全額,且無給付時間限制[10]」,加上勞保有投保薪資上限之限制[11],加上我國民件企業常有勞保高薪低報情況,若發生職災者為高薪勞工,且需要長期治療之案例,勞保給付與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之落差往往高達數倍之多,不可不察。
 (二)此外,亦常有雇主主張「等到勞保給付發給之後,再補發勞保與法定職災補償之差額」而拒絕勞工之職災補償之請求,也是不符合現行法律規定之錯誤觀念。現行法規僅規定勞保「已給付」部分可以抵充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雇主不可以勞保未給付為理由而拖延補償責任,勞動部等主管機關也已經以函釋命令明確表示雇主不可以申請勞保為理由拒絕給付職災補償,正確的做法應該是職業災害發生後,相關的補償雇主即應立即支付,勞工保險局若有發給相關勞保給付也會通知雇主,此時雇主再向勞工主張返還或是抵扣才對。
五、派遣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歸屬
    勞動派遣之工作型態已經在我國實施多年,然而相關的勞動派遣法草案迄今仍停留在草案階段,但是就派遣勞工的職業災害補償,除了(人力)派遣公司身為直接雇主依法必然需要負擔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外,要派公司既為實際提供工作場所、指揮監督之實質雇主,而且相較於派遣公司常為小資本公司,要派公司通常更有能力負擔職災補償責任,法理上要派公司也應負擔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目前立法草案內要派公司與派遣公司就勞工的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均應該連帶負擔補償責任,國內亦有判決以要派公司對於派遣勞工具有指揮監督權限為理由,認為要派公司也應負擔職業災害補償責任[12],值得參考。
六、職業災害期間是否可終止勞動契約?
    勞工發生職業災害後,雇傭關係的後續發展也是勞資雙方所關注的重點,此部分可分為兩大重點:
 (一)勞動相關法規雖然規定雇主原則上不可於勞工接受職業災害治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13]但也規定若勞工職業災害治療終止後的身體狀況不能勝任工作,雇主與勞工均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強制退休)[14]但是必須依法給付職災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15]
 (二)「職災勞工退休金與資遣費」與「職災補償責任(如醫療給付、傷病給付等)」是兩個不同的權利,法律也明定職災勞工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16],勞工應該多加注意。
七、以訴訟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之補助
    發生職業災害的勞工常為經濟上之弱勢族群,為此我國對於勞工以訴訟方式對雇主請求職業災害之補償所需要的相關費用均設有補助之規定(包括律師酬金[17]、向法院繳交之訴訟費用[18]),使弱勢勞工得以順利取得職災補償,應善加利用。
 
結    語
    職業災害發生後,勞工常為經濟、知識與談判上之弱勢,故我國相關法律均以擴大對職災勞工之保障為發展方向,然而再周全的法律也無法保障讓權利睡著的人,本文嘗試以簡單的方式說明職業災害補償中重要的法律觀念,希冀能有助於勞工權益之推廣。
                                 林耿鋕律師      2015.6.25
 
 
 
[1]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參照。
[2] 勞共基準法第59條參照。
[3]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參照。
[4] 民法第184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參照。
[5] 民法第195條參照。
[6] 民法第193條參照。
[7] 刑法第276條參照。
[8] 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參照。
[9] 勞工保險條例第36條參照。
[10] 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參照。
[11] 至民國104年7月1日止,投保薪資上限為新台幣43900元。
[12]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95號民事判決參照。
[13] 勞基法第13條參照。
[14] 勞基法第54條、職災勞工保護法第23、24條參照。
[15] 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2款、職災勞工保護法第25條參照。
[16] 勞基法第61條第2項。
[17] 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第2條參照。
[18] 職災勞工保護法第32條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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