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七年五月民法親屬編修正之簡介,林俊宏律師
  2015-05-21
於去年(二○○七年)五月初立法院修正通過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其中涉及多項重要制度,並已於去年五月二十三日經總統公佈,除有關結婚因改採「登記婚」制度,須加以宣導故自公佈後一年(即二○○八年五月)始施行外,其餘條文均自公佈日正式施行之。以下本文僅先就此次增修條文所涉部分重要條文作一精簡之介紹,以利掌握其變革。
一、結婚要件改採「登記婚」而捨現行之儀式婚:
在我國民法過去就結婚要件乃採儀式婚制度,係尊重我國固有之習俗,然於外國立法例上,儀式婚確屬少見。儀式婚制度由於並無任何公權力及公文書之介入與記載,易生重婚及舉證困難的問題,因此,學者早有倡議改採「登記婚」制度,幾經努力與波折,終於去年五月通過民法第九八二條之修正,其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正式宣告我國改採「登記婚」制度並要求須有結婚之書面。然因我國傳統結婚習俗較重視儀式,為加強宣導登記婚,立法者遂於親屬編施行法第四條之一設有一年之日出條款,即於公佈後一年始正式施行之,即倘將於今年五月後,計畫要踏入禮堂的新人,可要記得去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以免結婚不生效力。
二、訴請法院判決離婚之事由,不限於「通姦」,凡與他人合意性交者,均屬之:
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二款原規定他方與他人通姦者,另一方即得訴請判決離婚,然因我國實務見解向對「通姦」概念採較為狹義之見解,特別是受到刑法過去就通姦概念認定之影響,如:僅限於異性間性行為。然而,從事性行為之主體本即不限於異性間,即便是同性者亦有之,且性行為之範圍,亦不僅限於性器官接合而已,倘若通姦概念採過於狹義之認定,會造成實際上已無從繼續共同生活之雙方仍無從判決離婚之弊,故此次修法將該離婚事由放寬,只要他方與配偶外之他人從事合意性交之行為者,縱使從事性交行為之雙方係同性,另一方仍得訴請離婚之。
三、子女姓氏得以書面約定從父姓或母姓,不再以從父姓為原則:
我國子女姓氏受傳統父系社會影響,原則上從父姓,例外經約定始得從母姓。此次民法第一○五九條為順應男女平等觀念,將從父姓原則予以刪除,而改為:父母於辦理子女出生登記前,即應以書面約定子女要從父姓或母性。而在出生登記後,子女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從父姓或從母姓;而子女成年後,只要經過其父母之書面同意時,亦得變更從父姓或母性,前開出生登記後之姓氏變更,各以一次為限。另外,依民法第一○七八條之規定,養子女被收養後之姓氏,得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有姓氏,而不再限於須改從收養者之姓氏。
四、提起婚生否認之訴期間改為知悉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
過去民法第一○六三條第二項婚生否認之訴僅限於夫或妻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始得提起,然而其未賦予該非婚生子女同時有提起婚生否認之訴權,頗受批評,且以知悉出生之日起一年為期間,實屬過短,尤其通常在發現小孩並非自己的親生骨肉時,往往已經出生超過一年,故本次修正為無論是夫妻之一方或子女,均得提起婚生否認之訴,且係自知悉非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均得提起,而子女倘於未成年時即知悉者,其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提起之。
    不過,應特別注意的是此次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八條之一增訂,夫妻如因超過舊法所定之一年期間,而依舊法本來不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則給予補救之機會,其只要在此次修正施行後二年內(即至二○○九年五月),仍得提起婚生否認之訴,這對於深受明明不是自己的血緣子女,卻因逾期而致在法律上仍視為係自己之婚生子女,或者是想讓子女認祖歸宗,卻因該子女已為他人法律上之婚生子女,而無從認領之父母,有得以解套之機會。詳參2007年修法條文
【上一則】 【回列表頁】 【下一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