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周法律時事新聞(1121202-1121208)
  2023-12-08

一、供公眾通行的法定空地要交地價稅 憲法法庭判合憲

陳姓地主蓋屋,保留法定空地供公眾通行,但依土地稅減免規定仍須繳交地價稅,陳提行政訴訟敗訴確定後,聲請釋憲。憲法法庭併案審理,今認為法定空間具維護建築物通風採光、預防建築物過度密集,並有助景觀視野和消防效果,與私人土地並非建築基地一部分而單純供公眾使用的道路性質不同,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規定合憲。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陳姓地主(已歿)的土地1979年提供觀海別墅社區居民通行,新北市稅捐稽徵處1981年起免徵地價稅,但2015年辦理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查得該土地屬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範圍內的建築基地,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免徵地價稅的規定不符,於是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補徵該土地核課期間內2010年至2014年地價稅,陳不服提行政訴訟,敗訴確定後,聲請釋憲。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適用的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內政部營建署2006年6月30日營署建管字0952910416號函,及土地稅法第6條、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有關授權行政院發布訂定土地稅減免規則部分,陳都主張違反課稅負擔平等原則、憲法第平等原則、保障人民財產權、租稅法律主義及第23條比例原則。憲法法庭除陳案外,另併3案審理。
憲法法庭指出,對土地所有人而言,建築基地所保留的法定空地雖可供公眾通行,但仍維持並享有該法定空地屬於建築基地的利益,與單純無償供公眾使用而完全無法使用收益的道路土地,在建築法上的性質與功能不同。法定空地供公眾通行,即便無償,因已計入依建築法應留設的法定空地,即無須再就建築基地中的其他土地予以留設,對提供者仍具有建築上的利益。
然而,提供私有非法定空地無償供公眾通行,土地所有人並未獲取任何利益,憲法法庭指二者本質不同,因此有所區隔,在地價稅核課上有區別,並沒有違反憲法規定的平等原則。
憲法法庭書記廳廳長楊皓清指出,法定空地屬建築基地一部分,依法應併同主建築物一併移轉,未來如有改建或實施都市更新,這塊法定空地的所有權人還可以參與分配更新後的房地,權益不因是否專供或兼供公眾通行使用而受影響。
 
新聞原始網址: https://money.udn.com/money/story/6710/7625190
 
 

二、立院三讀「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案」 司法院:強化鑑定制度程序保障,嚴謹證據法則

立法院今(1)日三讀通過「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關於鑑定之修正。本次修法對於鑑定人之資格,與本案訴訟關係人之利益揭露、偵查中請求檢察官為鑑定、當事人於審判中自行委任鑑定及費用負擔、為機關實施鑑定之自然人具名及使到庭以言詞說明、對專家學者徵詢法律上意見等事項,均加以明文規範,強化鑑定制度程序保障,嚴謹證據法則,使我國鑑定制度更為完善。
本次三讀通過重點如下:
一、明定鑑定人之資格並應揭露本案利益關係:為使鑑定人資格更為明確,將鑑定人明定為因學識、技術、經驗、訓練或教育而就鑑定事項具有專業能力者,並為確保鑑定人之中立性及公正性,增訂鑑定人與本案之利益關係應予揭露。(修正本法第198條)
二、偵查中得請求鑑定或選任鑑定,審判中得聲請選任或囑託鑑定:為使被告及犯罪嫌疑人、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之人期前參與及促使檢察官多元考量,明定偵查中得請求檢察官鑑定或選任鑑定,審判中得聲請法院選任或囑託鑑定。(增訂本法第198條之1、修正本法第208條第4項)
三、選任鑑定前賦予陳述意見之保障:為利真實發現並促進訴訟,明定程序參與者於偵查中選任鑑定人鑑定前得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審判中選任鑑定人前得陳述意見。(增訂本法第198條之2)
四、明定鑑定報告應記載之事項且鑑定人於審判中原則上應到庭以言詞說明:明定鑑定之言詞及書面報告應記載之事項,作為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並為落實傳聞法則,鑑定人於審判中原則上應到庭以言詞說明。(修正本法第206條第3項至第5項)
五、鑑定機關如具特別可信性,書面報告得為證據:檢察官或法院囑託機關鑑定之書面報告,如經當事人明示同意,為尊重當事人之處分權,如係依法令具有職掌鑑定、鑑識或檢驗業務之機關所為,或經主管機關認證之機構或團體所實施,其鑑定程序已有相關規範或經認證,足以確保其專業性、公正性或中立性,為兼顧鑑定機關之量能、司法資源之合理分配,明定上開機關之鑑定報告得為證據。(修正本法第208條第1項、第3項)
六、機關鑑定應由具鑑定人資格之人實施並於報告具名:為使機關鑑定更為周延,明定為機關實施鑑定之自然人應具備鑑定人之資格,並應於鑑定前具結且於書面報告具名。(修正本法第208條第2項)
七、當事人於審判中得委任機關鑑定:為維持武器平等及發現真實之必要,明定當事人得於審判中委任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得因鑑定之必要,向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聲請將關於鑑定之物,交付受委任之機關、機構或團體。因委任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所生之費用,由委任之人負擔。(修正本法第208條第5項至第7項)
八、法院得選任專家學者陳述其法律上意見:為協助法院妥適作成裁判,明定法院得依職權或聲請選任本案法律問題之專家學者徵詢其法律上意見。(增訂本法第211條之1)
九、修正條文分階段施行:關於鑑定制度之重大變革,勢必對於現行實務造成衝擊,為使審檢辯及鑑定人各方均能妥適因應,完善相關配套措施,明定鑑定人於審判中應到庭以言詞說明、當事人於審判中得委任機關鑑定及法院得選任專家學者陳述法律上意見等條文於公布後一年施行,其餘條文則於公布日施行,另規範修正前已進行程序之效力,期使新制運作順暢。(增訂本法施行法第7條之19)
 
新聞原始網址: https://www.judicial.gov.tw/tw/cp-1887-994510-301b7-1.html
 
 

三、立院三讀「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案」 司法院:強化身心障礙者訴訟程序保障

立法院今(1)日三讀通過「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修正案,將擴大身心障礙者強制辯護、輔佐陪同範圍,周妥訴訟照料,及調整具歧視性之法律用語等事項,並增訂心理師之拒絕證言權、將心理治療及心理諮商納入緩起訴處分之處遇措施,以強化身心障礙者於訴訟程序中的保障。
本次三讀通過重點如下:
一、加強對於因有身心障礙情形致無法為完全陳述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訴訟照料,周妥通知選任辯護人、強制辯護、輔佐人陪同及等候時間等程序保障與訴訟照料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31條、第35條及第93條之1)。
二、完備心智障礙者之具結制度,增訂因心智障礙致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之人,不得令其具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86條)。
三、明確規範因被告有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情形,致無法就審而停止審判之法定事由;並增訂得聲請停止或繼續審判之規定,以及得就駁回聲請裁定提起抗告之救濟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98條及第298條之1)
四、配合心理師法及刑法有關心理師業務範圍、職業上信賴關係與保密義務規定,增訂心理師之拒絕證言權(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82條)。
五、納入心理治療及心理諮商作為緩起訴處分之處遇措施(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
六、配合本次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之修正,為求適用明確,一併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8)。
 
新聞原始網址: https://www.judicial.gov.tw/tw/cp-1887-994509-7ca19-1.html
 

四、刑事補償法修法 司法院:健全刑事補償制度,保障受害人權益

立法院5日三讀通過「刑事補償法部分條文修正案」,刪除「互惠原則」,未來不論哪一國籍的人在台灣受到冤獄,均可獲得補償;而過去要判決或不起訴確定2年內提出聲請,新制也拉長為5年;此外,以往聲請人若有可歸責事由,補償金可酌減,未來不論責任多寡,補償金最低日額為3000元。
現行的刑補法第36條規定「本法於外國人準用之。但以依國際條約或該外國人之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享同一權利者為限」,簡言之,就是在台灣坐冤獄的外國人,其母國必須也有補償外國人的規定,他才能獲得我國刑補,俗稱「互惠原則」。
司法院說明,現行規定是基於平等互惠原則,然為保障人權,法律宜與時俱進,以確保在我國主權所及領域範圍內的任何人,均受合理及平等對待,況倘外國人身體「自由」確受我國公權力合法限制(諸如羈押、收容或留置等),而受有超越人民一般情況下所應容忍之程度,構成個人特別犧牲時,基於人權立國理念、實踐人道主義,並落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及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實應賦予該外國人依法請求合理補償的權利,故刪除互惠原則。
現行的刑補法第13條規定「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自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造成實務上有不少案件因超過2年而無法聲請刑補,司法院認為這對因故未受合法送達或遲延收受送達的受害人而言,恐未盡衡平。
司法院解釋,本次刑補法修正案將刑補受害人具備可歸責事由、故意誤導偵查或審判行為的類型明文化、具體化,並調整已繳納罰金、易科罰金、沒收或追徵有拍賣物賣得價金的補償金額、刪除補償金額酌減規定、賦予受害人得自由選擇補償金支付方式、增加聲請重審的事由,並完善補償請求權時效的起算時點及請求期間限制,刪除平等互惠原則規定,以更加健全刑事補償制度,保障受害人權益。
 
新聞原始網址: https://news.ltn.com.tw/news/politics/breakingnews/4511197
 

五、立院三讀 國家機密檔案不再永久保密

立法院會今天三讀修正通過國家機密保護法部分條文等案,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的國家機密,從現行的應永久保密,改為保密期限自核定之日起算不得逾30年。
關於國家機密保護法部分,現行第12條第1項條文規定,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的國家機密,應永久保密,不適用國家機密保護法第11條及檔案法第22條的規定。
審酌政府資訊應以公開為原則,限制為例外,如有限制開放必要應設有期限,以維護人民知的權利。三讀修正通過條文規定,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的國家機密,保密期限自核定之日起算不得逾30年;其解除機密的條件逾30年未成就時,視為於期限屆滿時已成就。
三讀通過條文也增訂但書規定,經原核定機關檢討後認有繼續保密的必要者,應敘明事實及理由,報請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延長,不適用國家機密保護法第11條第2項等條文及檔案法第22條規定。
至於延長期限,三讀通過條文明定,每次不得逾10年;保密期限自原核定日起算逾60年者,其延長應報請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核定,每次不得逾10年。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應於接獲報請後2個月內為核定與否的決定,逾期視為不同意延長保密期限。
三讀通過條文也修正機關定義,將行政法人納入適用對象,並增訂涉密人員返台後的通報義務及處罰規定,以維護國家安全利益。
此外,立法院會今天也三讀修正通過政治檔案條例部分條文,當政治檔案有國家機密保護法第12條核定的國家機密者,於解密前,原件暫不移轉,另也增訂屬國家機密保護法第12條的國家機密檔案,至遲應於屆滿40年解密的條文內容及相關但書規定。
三讀通過條文規定,若載有涉陸情報相關人員身分、國際或大陸地區情報工作部署等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且其解密確有嚴重危害之虞,而有延長保密必要者,得逐次報請「國家情報工作法」主管機關核轉其上級機關同意延長保密。
三讀條文規定,每次延長期限自同意日起算不得逾3年,並定明原核定機關應於政治檔案條例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重新檢討解降密,未於期限內完成者,視為解除機密。
為促進政治檔案開放應用,政府機關於政治檔案移轉檔案局前,應落實機密檔案解降密檢討作業,三讀通過條文明定,政治檔案未列密等或已解除機密者,不得改列或重新核定為機密檔案。
 
新聞原始網址: https://www.cna.com.tw/news/aipl/202312080090.asp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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