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條款在勞工權益保障之運用-2004年8月,中律會訊7卷2期
  2015-06-08
憲法之基本作用在於確保個人基本權利,此基本權利不僅包括公民及政治基本權利(如言論、思想、集合和結社權),亦包括經濟社會文化基本權利(如工作權、生存權)註一。我國過去受限於長期戒嚴與動員勘亂時期臨時條款,憲法保障人權的功能被架空,司法機關作為正義的最後防線,功能有限註二,惟自民國七十六年解嚴後,憲法基本人權條款逐漸在司法機關被提出,初期雖未被接受,但隨著我國民主政治的開展及司法改革的推動,基本權利條款在司法機關愈來愈被加以援用。本文作者長期處理勞工案件訴訟,除將若干國外勞動法理論與判例引進國內外,亦嚐試援引相關憲法基本權利條款於勞工案件上,茲以作者承辦或研究的有關勞動法案例與大法官解釋為材料,分試驗期(民國七十年至八十三年)與開展期(民國八十四年以後),析述近二十年來憲法基本權利條款在勞工案件適用之情形。
詳參二00四年八月-中律會訊七卷二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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