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契約終了之爭議及處理實務-2002年5月,中華勞資關係協會
  2015-06-08
按勞動契約可分為定期契約與不定期契約(勞動基準法第條規定)。二者區別實益,在於定期契約屆滿,雇主不必發給勞工資遣費或退休金。不定期契約終了時,雇主必須發給勞工資遣費或退休金。依司法實務見解,只要事實上可認定為繼續性之勞工,不論勞動契約用什麼名稱,也不論有無契約期間之約定,都應認為係不定期契約,得享有勞動基準法規定之一切權益(司法院院字第一○七一號解釋),而員工勞保投保單位與薪資扣繳行號僅係參考,勞動關係中雇主係何人仍應視員工受何人指揮監督,為何人從事經濟生產活動,以解決員工於關係企業間調動、兼職之情形(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勞上字第一號民事判決參照)。以下就「不定期即繼續性勞動契約」之相關問題作探討。詳參二00二年五月-中華勞資關係協會
【上一則】 【回列表頁】 【下一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