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9:雇主可否與員工約定試用期?勞工在試用期內是否適用勞基法?

舊勞基法施行細則規定「試用期間不得超過四十日」。惟於民國86年刪除此規定。現行勞基法雖未規定試用期,然而雇主可否與員工在契約中約定試用期?

勞委會於民國86年做出(86)台勞資二字第035588號函釋表示:「勞資雙方依工作特性,在不違背契約誠信原則下,自由約定合理之試用期,尚非法所不容,惟於該試用期內或屆期時,雇主欲終止勞動契約,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十二、十六及十七條等相關規定辦理。」按勞委會解釋,雇主得與勞工約定試用期,且試用期間須合理。縱使有試用期約定,雇主於試用期間內欲終止勞動契約,仍應依勞基法第11、12、16、及17條等規定辦理。

就司法方面,勞動契約有關試用期間之約定,應屬勞雇間契約自由之範疇,若其約定符合一般情理,並未違反公序良俗、誠信原則或強制規定,其約定應生契約法上之效力,而得拘束當事人(高等法院90年勞上字第17號判決)。試用期間之目的,在於試驗、審查勞工是否具備勝任工作之能力,故在試用期間屆滿後是否受雇主正式雇用,則應視試驗、審查之結果而定,且在試用期間因仍屬於正式勞動契約之前階試驗、審查階段,故雙方當事人原則上均應得隨時終止契約,並無須具備勞基法所規定之法定終止事由。至於在勞動條件方面,試用期間之勞工與一般勞工不應有所差別,雇主不得恣意以試用為由,降低適用勞工之勞動條件(台北地院94年勞訴字第80號判決)。因此,勞動契約雖有試用期間條款,但此條款僅係雇主保有較寬之解僱權,並不能據以降低試用勞工之勞動條件,該適用勞工仍應受勞基法關於工作時間、給假日及職業災害補償等保障(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依司法實務,勞資雙方得約定試用期,並有合理期間,惟在此期間內,勞工仍受勞基法相關權利之保障。雇主雖得不具備勞基法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但不得為權利濫用。

簡言之,法律雖未規定試用期,雇主仍得與勞工在勞動契約為合理之試用期約定,然而多長期間為合理,法院認定通常為3至6個月。至於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應遵照勞基法規定,法院與勞委會存有不同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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