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思與言》與台灣法律學的發展
  2023-12-28
 魏千峯《思與言》發行人,律師、東吳大學法律系兼任副教授
壹、前言
     《思與言》雜誌是台灣少數科際整合的人文與社會科學期刋。舉凡歷史學、哲學、社會學、法律學、政治學、人類學與經濟學等不同人文與社會科學學門皆為本期刋關注的對象。在某些具有專題的期別中,可能該期期刋中同時發表不同學門的論文或座談會。
在《思與言》50週年專號中,張嘉尹教授發表之〈法釋義學與法學的多元化:從《思與言》五十年所反映的台灣法學研究發展談起〉(2014年3月),該文指出自1963年2月15日第1卷第1期至2012年3月出版的第50卷第1期中,總共收錄法學論文147篇、座談會記錄2篇,其中部門法學(如公法、民法、刑法、勞工法等)論文占70%,非部門法學(如法理學、法律史、法社會學等)論文占30%,相較於一般的法學期刋,《思與言》刋載非部門法學比重相當高[1]。此種情形,就《思與言》第1卷第1期第至第60卷第1期,仍舊是以部門法學論文較多,但非部門法學論文比重亦係比較高,另有5次有關法律學之座談會,此為本刋的特色之一。第50卷第1期起,刋載兩期勞工法專題計8篇論文。
       本刋對法律與法學的關切,有一個清楚的方向,在於朝向非部門法學的發展趨勢,張嘉尹教授認為頗符合本刋的創刋理想與期刋定位,著重科際整合,其原因也與負責法學領域之常任編輯(包含現任發行人即筆者)的組成有關(如擅長法律史的王泰升教授、國際人權法廖福特教授、公法及法理學張嘉尹教授、勞動法林佳和教授、勞動法與人權法之筆者),故在專題導向與研究對象採取多元視野的考察,超脱傳統法學,納入歷史學、人類學、文化研究等其他學科或其他研究取向的方法[2]。也使本刋刋載部門法學釋義學論文外,亦出版有關台灣法律史、人權法、法律文化等非部門法學之重要論文。
       本文嘗試勾繪出各期期刋中部分重要之法學論文與座談會的內容,其中,第貳節以部門法學與非部門法學論文為探討對象(有關人權法論文,因另有其他學者撰文探討,不在本文範圍),第參節以座談會為對象,第肆節為結論—兼論憲政時刻的掌握與法律繼受的反省。
貳、論文
一、第一卷第一期至第二十九卷第一期
       在《思與言》前三十年中,較少以專號形式呈現主題,而是由不同領域的論文分別發表在各期刋物。其中,較具代表性法學論文如王澤鑑教授之〈德國法上損害賠償之歸責原則〉(第4卷第6期)、翁岳生教授之〈論西德司法制度〉(第6卷第6期)、荊知仁教授之〈美國憲法宗教自由條款之分析〉(第8卷第4期)、林文雄教授之〈凱爾生的純粹法學〉(第9卷第1期)、丘宏達教授之〈美國對中國法律的研究〉(第10卷第6期)、朱志宏教授之〈當前立法研究途徑之評析〉(第18卷第1期)、郭秋慶教授之〈西德政黨財政法制〉(第25卷第1期)。以上論文在台灣法學發展歷史多發生一些影響,而大多為部門法學(如民法、公法)的論文,少部分為非部門法學(如法理學)的論文。
二、第三十卷第一期至第三十九卷第四期
       在《思與言》後三十年中,漸有以專號形式呈現主題,在該期刋物至少有相關的三篇以上論文。例如「法治國」專號(第38卷第1期)(2000年3月),計有三篇憲法相關論文,一為筆者撰寫之〈第三波民主潮下之憲政改革:台灣與捷克比較〉,二為陳新民教授之〈法治國家與危機:論總統緊急命令權之立法問題〉,三為陳志祥法官之法官〈聲請釋憲之崎嶇歷程〉。上述陳法官撰寫有關法官聲請釋憲的論文,係1位基層法院法官聲請六件釋憲的過程,司法院皆未予正面回應,然陳法官愈挫愈勇,在本刋留下歷史文獻,可供研究法學再三探索[3]
       長年研究宗教社會學的本刋前主編林本炫教授主編三期宗教研究專號,不僅自己貢獻宗教立法論文,亦帶動其他法律學者撰寫相關論文,誠屬非法律學者的特殊表現。例如「宗教立法與台灣社會變遷」專輯(第39卷第3期)(200年9月),出版林教授之〈我國當前宗教立法的分析〉,評述宗教立法的分析架構、宗教團體法草案、再提出、宗教法人概念的確立與推移、商業化檢驗與宗教服務的衝突:以納骨塔為例、管制與處罰、監督機制的設計困難;刋載張永明教授撰寫之〈德國與台灣宗教自由基本權與宗教立法之比較〉; 葉永文教授之〈論國家與宗教自由〉。再如宗教研究(第53卷第3期)(2015年9月),除林本炫教授撰寫導言,並邀集3篇相關論文,其中一篇為林美容教授與李峰銘教授之〈台灣通靈現象的發展脈胳:當代台灣本土靈性運動試探〉,一篇為陳家倫教授之〈進一出宗教之間:台灣新時代靈性實踐的分析〉,一篇為許育典教授、蔡汶含先生之〈從宗教團體自治檢討「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的問題〉,析述該須知可能侵犯宗教團體自治,及介紹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45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3號民事裁定[4]
三、第四十卷第一期至第四十九卷第四期
       台灣法律史權威學者王泰升教授亦曾在本刋擔任編輯委員,在本刋四十週年時,王教授主編〈台灣法律與台灣社會〉專輯(第40卷第1期),本期刋載五篇有關台灣法律史論文,除由王教授與台灣法律史學會理事長黃宗樂教授分別撰寫序言外,亦出版下列論文:王能君教授之〈台灣勞動法制的形成與展開過程初探〉;陳維曾教授之〈市場、國家、與法律:戰後台灣經濟發展與經貿法律體系互動之考察〉;劉恒妏教授之〈戰後台灣司法人之研究:以司法官訓練文化為主的觀察〉;陳昭如教授之〈創造性別平等、抑或父權共謀?關於台灣法律近代西方法化的女性主義考察〉;曾文亮教授之〈台灣家產制度的演變〉[5]
      本刋第40卷第3期之〈法哲學與台灣法律文化〉專輯,由公法學者張嘉尹教授與筆者共同主編,刋載四篇法哲學與法律文化相關論文四篇,包括哲學學者林立教授之〈由Nozick的學說釐清當代「基於權利的理論」(right-based theories)推動之獨斷性:兼論司法權與國家強制力之關聯及其運作真相〉;法律社會學王崇名教授與莊茂先生之〈合理化的理性言說(logos)作為西方法律文明的社會基礎:西方社會思想史與社會理論的整體理解〉;實習律師黃丞儀撰寫之〈「金水嬸的處分權主義:法律的文化研究初探〉;台大法研所碩士生陳韻如之〈「舊瓶新酒」的宣稱?一個有關貞操(權)的在地法律故事〉[6]。值得注意者,王崇名教授在本期論文,連同其嗣後發表在本刋的兩篇論文:〈駭客倫理與新教倫理:作為西方法律文明的再現〉(思與言第42卷第1期),與〈說真話之法律個體的誕生:藉由泰勒(Charles Taylor)的社會想像解釋之〉(思與言第47卷第4期),接續探討西方法律文明的基礎在於法律個體以合理化的理性言說解決紛爭,法庭在爭辯中整理出雙方暫時接受的道理,並發展出舉證原則與當事人辯論,且現代社會必須說真話,此方能促使有效的法律訴訟進行[7]。此對台灣法律社會學奠基有深遠的貢獻。
       在本刋第第41卷第4期〈再見SARS〉專輯,正逢2003年SARS疫情在台灣爆發,當時主編張宏輝教授順時策劃SARS專號,邀集3位學者分就社會學、新聞學與法律學撰寫專文。其中,中研院中山社科所李建良教授之〈論人身自由之憲法保障 兼談SARS防疫措施的合憲性〉,可謂我國法學界就防疫措施合憲性最早之法學論文之一,直到近年來新冠肺炎肆瘧台灣才有新的相關法學文章出現。本刋就此議題率風氣之先。李教授大作從英國人身保護法(The Habeas Corpus Act)談起,次及人身保障體系(介紹德國法與我國憲法人身自由相關規定),再分就強制隔離治療、強制居家隔離與強制戴口罩如何適用憲法第八條正當程序析述,並論述和平醫院封院事件是否違憲[8]。今日讀來,李文仍有再三重閱之價值。
       本刋第44卷第3期由張嘉尹教授負責主編〈台灣法學研究新趨勢〉專輯,除由張教授親撰本輯前言外,尚有其他三篇法學論文,包括張桐銳教授之〈法律與社會政策作為社會福利國模型之建構性觀點〉,林佳和教授之〈法的規範性與現實變遷:法學研究的新興或困局?〉,廖元豪教授撰寫之〈全球化趨勢中婚姻移民之人權保障:全球化、台灣新國族主義、人權論述的關係〉。張桐銳教授宏文就社會政策提出建構性分析,此即界定社會政策概念、國家與社會二元區分,「補救原則」作為社會政策之基本邏輯、將所有人民「納入」個別社會功能系統之給付中、管制與重分配、社會立法之表現形式、實質理性引發對社會管制之需求是否必須系統管制。林佳和教授論文則就勞動關係探討法的規範性從何而來?傳統勞動法對勞工保護是否限制雇主經營權影響企業競爭力而有害於勞工,並製造失業的後果?憲法保護勞動者,但何謂「公平之社會秩序的目標」?現今德國勞動法主流見解是否有問題,是否應從法律的政治經濟學分析,對於集體決定(經由立法行為之制定法)加以論證或批判,再具體化憲法社會國原則的規範性內涵,重建法律釋義學的體系,從理論與實踐上處理勞動保護法制改革的問題。廖元豪教授有關婚姻移民的人權論文,從入出國及移民法、兩岸關係條例等檢討台灣法規歧視外籍配偶之情形,包括歧視的許可條件和羞辱性的面談機制、差別待遇的配額、缺乏最起碼的正當程序、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兩岸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大陸配偶工作權之不公:歸化障礙等[9]。以上三篇論文分就社會法、勞工法與移民法著力甚深,值得一讀再讀。
      本刋刋載之王金壽教授撰寫之〈台灣司法改革二十年:邁向獨立之路〉(思與言第46卷第2期),原係發表在2007年12月9日本刋、台北律師公會、民間司改會等合辦之「解嚴後二十年之回顧與前瞻」研討會。探討台灣司法改革的論文通常著重在台北律師公會在1990年起所推動的一連串司改運動[10]。然王文進一步探討推動司改的其他力量,包括法官與檢察官體系改革,台灣司法改革發生在1987年台灣解除戒嚴與2000年台灣首度政黨輪替,此與司法獨立與該國是否係自由社會理論相符[11]。王教授在文末檢討和反省司改,一則為政治人物,不分藍綠政黨都不大注意司法改革,僅口頭支持;二則各改革運動及參與者彼此很少對話、互動與合作,例如1993年台中地院法官推動改革時,律師團體或改革派律師幾乎沒有介入,相對地,以律師為主的民間司改會,很少法官、檢察官參加; 三則台灣司法體制缺乏民主政治的監督,司法民主可問責性被忽略[12]。王教授對台灣司改的諍言於今仍深中台灣要害,比較南非在憲政轉型時期,曼德拉總統面對前妻溫妮遭司法審判時,未干涉調查,反而公開表示支持司法[13],此種遵守法治重於人情考慮,與台灣政治人物衹選擇有利於己的尊重司法,迥然不同,台灣仍須實踐效法之。
      在《思與言》論文被網路下載次數最高的期數為第47卷第4期,本期專號為「法律、社會與文化」專號,除邱澎生教授撰寫導言外,尚有六篇有關法律學論文及研究紀要如下:江玉林教授之〈朱熹德禮政刑論述探微—從〈知南康榜文〉談起〉;王崇名教授與林亮如教授之〈說真話之法律個體之誕生:藉由泰勒(Charles Taylor)的社會想像之〉;王曉丹教授與林三元法官之〈法律移植與法律適應—婚姻受暴婦女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分析〉;官曉薇教授之〈反身的凝視:台灣人工流產法令及其社會背景分析〉;郭書琴教授之〈法律知識的初步考察—從一則「常民」打官司的故事談起〉;另有研究紀要,由容邵武教授之〈觀看法律,尋找文化—解構與重構法律人類學〉[14]。其中,王崇名教授與林亮如教授有關說真話的法律個體的誕生,係王教授探討現代法律文基礎系列論文之一,有如前述。王曉丹教授與林三元法官有關民事通常保護令論文,此牽涉法律移植(Legal transplants)如何本土化,以適應新的環境之反省。家庭暴力防治法移植到台灣發生以下四個問題:一者其是否為美國的法律,應建立本土性的家庭暴力防治法?此有正負面兩種觀點。二者,法律移植是否考慮地理因素、社會和經濟因素、文化因素,此為O.Kahn Freund理論,但另一位比較法研究大師Alan Watson以羅馬法被廣泛而成功移植為例,主張不同法律制度可成功在不同的法律體系間發展。三者,台灣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法院審理過程,發生法官偏重程序正義(形式理性),而漏失掉實質正義(如什麼是暴力?什麼樣的家庭暴力行為方足使國家介入,核發保護令?)。四者,通常保護令的舉證,法院究應採大陸法系的嚴格證明程序,或採取自由證明程序,且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或採取美國法的優勢證據(preponderance of evidence)為己足,司法實務雖採自由證明方式,又準用大陸法系的程序規定,却未見深入之探討與論述,是一種「拼裝式的移植」[15]。王曉丹教授與林三元法官的大作對法律移植以司法實務作根本性的探討,確屬佳作,難怪常為學界與實務界多加引用。
承上,同期官曉薇教授有關台灣人工流產法制論文,探討我國優生保健法是否過於寬鬆問題,從各國相關立法例分析,我國人工流產制度並非如美國之允許型,或愛爾蘭之禁止型,而是與日本韓國較相似之可允許要件限制型。然傳統儒家文化對墮胎採容忍立場,此與佛教、天主教或伊斯蘭教禁止墮胎不同。但我國刑法第二八八條設有墮胎罪,亦有例外,優生保健法第九條亦有例外,此為殖民時代(指日本)移入,形成與社會文化差異之去脈胳化問題[16]
四、第五十卷第一期至第六十卷第一期
       本刋第51卷第2期「非典型僱用專號」由勞動法學者林佳和教授策畫,邀集台灣與中國大陸四位學者撰寫相關勞動法論文,此係本刋少數刋載單一部門法學的專號。林佳和教授在本期專號言中指出,當代社會「從契約回到身分」,勞動者被明確的拘束在特定工作位置上,透過工資的給與保障,從產出者變為消費者,全面建立勞動法制,然在1980年代中期,傳統僱傭勞動的基本形式改變為非典型的僱用形式(例如定期契約、部分工時、勞動派遣等),逐漸脫離搭配生產需求的連結,企業主所主張與運用的自由選項,不是合理利益的勞動面呈現,而只是傷害勞動者利益的代名詞。本專號收錄以下四篇論文:其一為台灣勞動法學者林良榮所著〈我國公務門勞務「外包」之爭議問題研究:以國立體育大學臨時人員解僱案為引〉,本論文指出法院判決認定公務部門將「直接僱用」轉變成「外包」,未必符合勞基法第十一第四款之「業務性質變更」,於本案予以弱勢勞工保障之一線生機,但現實實務公務部門帶頭以契約形式合法化的外觀侵害勞工權利,值得關注與憂慮。
       承上,本專號第二篇非典型僱用契約論文為中國大陸勞動法學者董保華教授之〈勞務派遣超常發展的「堵」與「疏」〉,本文指出2008年勞動合同法增訂勞動派遣規定,却擔心勞動派遣制度超常發展,因此採取「堵」策略減少社會歧視,作者認為就勞動派遣應兼採治本兼治標兩方面方足以疏導勞動派遣所遭受之歧視。第三篇非典型僱用契約論文為另一位中國大陸勞動法學者謝德成教授撰寫之〈非全日制工法律規制之特點與不足〉,本文指出非全日制用工(即台灣所稱部分工時勞工)遭受勞動或社會保障權益上的扭曲,其與全時工作者之差別待遇,已到達違反憲法平等原則之地步,謝教授建議非全日制工應限制使用在臨時性、短期性或季節性工作。第四篇論文為台灣研究勞資關係學者李健鴻教授之〈彈性安全思維下平等與效率的兩難與妥協:歐洲聯盟《派遣勞動指令》之分析〉,本文析述勞動派遣衍生出來的平等與效率兩難處理之機制,此雖非一步到位解決相關疑慮,然亦可供我國就勞動派遣之制度規範與實務處理之參考[17]
       本刋第52卷第1期「工會行動權專號」亦由勞動法學者林佳和教授策劃,計有四篇勞動法論文。一為張鑫隆教授撰寫之〈工會行動權之法理與言論自由之界限〉,張教授析述工會由其理事長發表批評雇主之言論,遭雇主提出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重大侮辱」之懲戒解雇,台灣司法實務由過去衹論理事長個人言行,已漸形討論此是否為工會集體行為,甚至雇主控告行為是否該當工會法第三十五條之不當勞動行為。二為林良榮教授撰寫之〈工會會務假之規範、法律性質與雇主准駁權限:兼論我國法院判決實務之發展〉,林文指出會務假爭議具有相當「在地」性格之問題,係基於工會法而生,在立法過程,鼓勵勞資雙方以協商方式約定工會會務假的行使。會務假所涉爭點,在於雇主准駁權之行使,若雇主拒絕給予會務假之行為,是否該當不當勞動行為。
      承上,本專號第三篇論文為周兆昱教授之〈我國雙軌制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制度之研究:日本法之比較為中心〉,周教授指出我國不當勞動行為制度在法理與實務出現爭議。法理上,不當勞動行為制度目的為救濟受到雇主不當侵害之工會團結權,個別勞工權益之救濟衹是附帶之效果。但我國現行裁決制度却是以救濟個別勞工權益(涉及私權之爭議)為基本規定,對於工會團結權侵害之裁決(非涉及私權之爭議)程序是準用涉用私權爭議裁決程之規定,致產生制度混雜之爭議,應儘速修法。第四篇論文為張智程博士之〈日本勞動委員會不當勞動行為救濟命令之裁量權基準法理與演進〉[18]
      本刋第53卷第3期「宗教研究」專號中,刋載許育典教授與蔡汶含先生所寫之〈從宗教團體自治檢討「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的問題〉。本文就乙寺信徒大會追認107人信徒資格,另行成立住眾會,發生甲信徒主張信徒大會決議無效,又丙信徒取得之管理委員不存在,經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45號民事判決等。其中牽涉之「辦理寺廟登記須知」,是否侵犯宗教團體的規章自治與人事自治,又其在實質面是否越過宗教管制的界限,形式面是否存在根本性的效力問題。在宗教團體法草案尚未立法完成前,現行相關宗教法令的合憲性亦應加以關注[19]
       本刋第54卷第2期「台灣民主」專號,刋載李佳玫教授之〈台灣死刑制度之在地/全球辯證發展〉,李教授指出台灣受到應報文化的深刻影響,死刑制度受到民意高度支持下難以廢除。除民意外,台灣政治轉型是漸進式的,大眾偏好穩定,多認為廢除死刑將會對社會安全造成危險,國內廢死運動成功限縮台灣死刑的適用範圍,但其訴諸廢死為國際潮流,予人其為「西方、外來」的形象,以致讓台灣社會對這個運動感覺疏離,此亦與南韓廢死運動訴諸過去威權時代濫用死刑,與轉型正義連結不同[20]
      本刋第59卷第2期中,刋載王漢威先生、林良榮教授之〈「一例一休」兩次修法下的加班費問題—以立法論為中心〉。一例一休係近年來勞基法修正之重大事件,引發勞資政府三方皆輸的局面,然究其實為休息日的加班費倍率與其他休假日間欠缺整合,又勞工平日損失原有之7日國定假日,原本就不易說服勞資雙方欣然接受。本文援引與我國法制類似之日本立法例,析述加班費立法緣由,再以日單位、週單位與年單位分析勞工之自由時間,對我國加班費制度的改革頗有參考價值[21]
參、座談會
     《思與言》雜誌六十年來,雖以發表論文為主,惟就台灣社會若干重大議題亦舉辦座談會,此有法學相關領域計有五次座談會,學界實務界不同立場人士交互討論,愈能顯示該議題的深廣度。
一、誹韓案座談會
      1976年10月,郭壽華以筆名「干城」在潮州文獻第2卷第4期,發表「韓文公、蘇東坡給與潮州人後人的觀感」乙文,指稱「韓愈為人尚不脫古人風流才子的怪習性,妻妾之外,不免消磨於風花雪月,曾在潮州染風流病,以致體力過度消耗,及後誤信方士硫磺下補劑,離潮州不久,果卒於硫磺中毒」等語,引起韓愈第三十九代直系血親韓思道不滿,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自訴郭壽華「誹謗死人罪」。
       台北地院審理後,判處郭壽華誹謗已死之人,處罰金三百元。郭壽華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該案遂告確定。這件判決當時引起學術界極大的震撼。嚴靈峯先生在中華文化復興月刋第10卷第7期、薩孟武教授在1980年9月15日聯合報三版撰文批評此為「文字獄」[22]
      本刋重視誹韓案對司法與學術界的影響,特由執行編輯張存武教授,邀集台大法律系蔡墩銘教授、台大政治系胡佛教授、中研院近史所張玉法教授與台大心理系楊國樞教授主講。蔡墩銘教授從刑法學觀點,認為本案保護法益為死者家屬之名譽,韓思道自訴引用刑法第312條侮辱誹謗死者罪並不適當,又刑事訴訟法第234條告訴權規定之直系血親應採限制解釋,否則採取擴張解釋,可延及子孫世世代代,亦不適當; 而「風流病」並非確認之用語。郭文是否使社會降低韓愈之評價,應留待歷史學家、心理學家、政治社會學家來說明,此已超出法律範圍。胡佛教授認為誹韓案牽涉學術自由就成為大事,司法人員適用法條,未重視憲政原理及社會發展。雷飛龍教授則認為刑事訴訟法第234條直系血親從嚴,方符合法文之本意[23]
二、台灣勞資關係對談會
       本刋第39卷第1期(2001年)「台灣勞資關係對談會」,由主編賴賢宗教授與筆者共同主持,邀集立法委員簡錫堦、工業總會郭永雄秘書長、勞資關係協進會康長健秘書長與筆者分就四個主題對談。
      首先,就我國勞資關係之本質與走向言,康長健秘書長與筆者皆以資方、勞工和政府三者間的互動關係分析,一般國家採取政府放任態度、政府被動方式或政府主動方式等三種模式,康秘書長認為台灣不是這三種模式的任何一種,筆者則認為台灣勞資關係政府是主角,勞資雙方衹是配角,政府介入太多。郭秘書長認為台灣勞資關係早期是師徒關係,慢慢發展到合夥關係,現在是勞資買賣的契約關係,但相當薄弱,容易破裂。簡委員認為台灣沒有英美國家完善的工業時期,一下子進入經濟發達狀況,却沒有左派和社會主義的傳統,勞工很弱勢,沒有真正獨立的工會,在全球化過程,資方享受國際上的一切優惠條件,却不須負責環境惡化及勞工福利改善的問題。
       次者,就在現行大量失業情況下,如何改善勞資關係?康長健秘書長認為台灣失業問題近年才逐漸發現,不像歐美國家失業率達到百分之二十幾。其因應方式為法規鬆綁及團體協約的分權化,此包括工資與工時。簡錫堦委員認為歐美國家大量失業,但有完善的社會安全網。台灣衹有失業給付,沒有完善的社會安全網。台灣雇主的社會責任不足,勞工也不願坐下來談。郭永雄秘書長認為對大量失業,應振興經濟與改善投資環境,然政府未解決勞工法律鬆綁。在經濟不景氣情況,政府僅解決大型企業或國營事業勞工,對最弱勢的中小企業勞工却未保障。筆者則認為大量失業,應從提供就業與減少失業著手,可是前者,雇主並未多雇用本國勞工,後者在美國是減薪或彈性工時,國內勞工却不願意,而台灣社會安全網不足。
      三者,就政府勞工政策與勞資雙方之互動言,簡委員認為勞資雙方應坐下來談,訂立和平條款,雙方進行合作,資方要投資勞工的在職訓練。筆者認為過去威權體制時,勞資雙方就勞工政策插不上手,解嚴後,政府重視民意,却對勞資雙方意見流於應付,缺乏宏觀的態度。郭永雄秘書長認為台灣勞工政策,政府介入太多,應建立勞資協商機制,現行最應解決的是中小企業之保障,其退休制度應落實保障。康長健秘書長認為台灣勞資協商機制無法建立,係因政府以勞動基準介入,使資方不願協商,是否現行勞動基準由公營企業適用,中小型企業如何定位,則由勞資雙方另行協商。
      四者,就外勞問題言,筆者認為縱然外勞在台灣就業市場是補充性,然涉及人道缺失的就業服務法應加修正,國內工會不必一直排斥外勞,提高其勞動條件可能是可行之道。郭永雄秘書長認為政府對引用外勞對服務業較佳,然對待製造業不公平。康長健秘書長認為歐洲國家的外勞政策與移民政策結合,進本國前嚴格審核,經過數年評鑑後,取得公民資格,因此外勞不會逃跑,台灣外勞政策不同,於是鼓勵逃跑。外勞政策須作研究,而非憑直覺想像。簡錫堦委員則認為台灣外勞是替代性的,而非補充性,應該改善外勞的待遇,與本地勞工相同才對,外勞應可組織自己的工會,否則違背國際勞工人權,台灣外勞問題是變更使用[24]
三、「宗教立法與台灣社會變遷」對談會
      本刋第39卷第3期(2001年)刋載「宗教立法與台灣社會變遷」對談會,由當期主編林本炫教授邀集長老教會羅榮光牧師、佛光山依空法師、台大社會系林端教授、筆者與中華佛寺協會林蓉芝秘書長對談。林本炫教授認為宗教團體法草案最大挑戰在於宗教法人的優惠減稅待遇,但環保團體却說並非所有宗教團體都屬於公益性(21頁)。行政監督的標準在於商業化檢定,就是不論任何宗教,衹要進入商業領域,行政監督就會進來(46頁)。兩個宗教立法版本衹要其中之一通過,對台灣宗教發展都有深遠的影響,以前反對宗教立法的團體如天主教、基督教現在也贊成(56頁)。
      林端教授認為宗教團體法版本中,內政部版採取有限介入,而立法院版(佛光山委託謝啟大委員)採取比較積極介入的原則,前者較合乎政教分離的方向(10頁至11頁)。政府不應介入何謂正統的立場,尤其政府認證,對宗教是冒險之舉。宗教諮詢委員會由「正統」宗教代表為主,欠缺新興宗教代表,應降低宗教界代表比例,多由學者專家說話(21頁至23頁)。所謂宗教法人很難用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套進去(33頁)。
       筆者從各國立法觀點提出,各國憲法保障宗教自由,但宗教立法不多,在1990年代第三波民主潮下,很多國家開始有宗教立法,因為從非民主國家到民主國家,必須用法律承接上去,例如捷克,但其將宗教分類,正統的、傳統的宗教具有法人地位,政府給予減稅,可是非正統的宗教就無此待遇。台灣宗教團體法有無參考此立法例,此次草案並未處理新興宗教問題。又目前兩個草案,行政院版本較佳,因它干預較少(12頁至15頁),捷克宗教法規定宗教須有章程、內部管理、上級教會與下級教會關係、教會與信徒關係等(29頁至30頁)。
      羅榮光牧師介紹基督教長老教會有憲法,維繫教義與組織架構之執行而有法規(28頁),教會的教職人員、神職人員一定經過基本的神學訓練。其他民間宗教可能比較沒有組織化或規章化(39頁)。依空法師介紹日本出家人及台灣佛光山之出家一定受過戒律,讀過佛學院(46頁)。西方國家教堂後面都有一些墳墓,可能都是神職人員。在佛教傳統,舍利塔是祖師的塔墓,佛光山有很好的會計制度監督(48頁至49頁)。林蓉芝秘書長指出宗教團體法之中央宗教諮詢委員會有些學者專家,運作較佳,但地方則產生困難(24頁)。納骨塔屬於佛教建築物,寺廟不能蓋納骨塔將發生疑問,但其不要制訂價位(47頁)。宗教團體法的困難在於教內本身的整合及政治力介入(55頁)[25]
四、「台灣法律文化變遷」座談會
       本刋第40卷第3期(2002年)刋載「台灣法律文化變遷」座談會,由總編輯賴賢宗教授主持,邀集台大社會系林端教授、司改會王時思執行長、世新大學張嘉尹教授、法官協會蔡炯燉理事長與筆者進行座談。
林端教授認為台灣法律文化有三個主要特點,一為法律多元主義,此即除國家現行法外,尚有各種不同的民間生活習慣,有時產生Law in book與Law in action的差距; 二為台灣社會在五十年內被壓縮而快速發展,前現代(如包青天文化)、現代(如台灣法律人階層興起)與後現代(如璩美鳳穿著、丁字褲、甚至她所消費的宗教)都混合在一起;三為法律人團體包括法官、檢察官與律師普遍存在一種內在的焦慮,即司法公信力與對法律人的相信度偏低(2頁至5頁)。
       王時思執行長從司法改革視角發現台灣法律發展的六個特徵; 一是法律權力的基礎不清楚,是透過人民權利賦予司法的正當性,或透過統治者的需求而形成法律的正當性?二是台灣民主化過程的短暫與微薄,很少人相信法律基於社會契約而誕生,重視法律的結果超越法律的過程,誰先立法誰就先贏,法律的內涵或決定交由勢力決定,此一比較貼近民粹的決定方式,讓法律在現實的利益中進行拉扯;三是法律的目的性強,但它不是公共性的; 四是整個法律移植的過程和原先社會所存在繼有規範的接合不太順利,在台灣法律文化中,若法律與倫理道德不同時,法律被擴大,但法律變更沒有社會化過程,其具強制力,却非常負面; 五是法律人與一般人的觀念落差很大,相互間的不理解大; 六是法律與人的關係不友善,包括人們對法律不信賴。立法的關鍵是通過權力角力的過程,而不是通過社會公共辯論的過程(6頁至11頁),至於司法改革衝擊法律人的思考,法官開始反省其與社會的落差,而律師較能發展良心對話的檢驗機制(19頁至20頁)。
       張嘉尹教授認為台灣社會對法律功能期待過高,而日本人統治台灣五十年,乃至後來台灣人與外省人的對立,使得法律問題與政治問題搞在一起,認為法律或法院就是當政者開設。但台灣法律現代化還在進行中,其發展沒有那麼悲觀(11頁至13頁)。司法官訓練重視期別,此種封閉性發揮一定社會功能,但它不能不具有開放性,因此,用什麼方式保守法律的穩定功能,而非將權威衹建立在期別上面。專業倫理的建立對司法發展是重要的,包括法官自治與律師倫理,學界可作為社會大眾與司法文化改革的中介(21頁至22頁)。
      法官協會蔡炯燉理事長認為台灣人民對司法有強烈的不信任感,此對大多數法官相當不公平,例如某台大杜姓教授在報紙表示高等法院法官在檯面下有三、五十萬的業外收入,可是查證後杜教授稱此是他聽來的。李登輝前總統曾公開說:法條千條,就差黃金一條。許多法官與法官協會發表強烈聲明。人民普遍對司法不能信任,根本原因在於政府對司法沒有做妥當的投資,政府早年多少想透過黨政運作影響司法,以致法院是執政者開的這句名言,至今仍被引用。台灣人民對法官期待過高,希望法官像古代包青天將案件鉅細靡遺查清楚,但事實上不可能,法院是中立的,不能太主動介入證據調查,裁判一定要憑證據,不能憑想像。法官不是神,判斷難免疏忽,法官對社會期待的回應與社會對法院裁判的反應,如何求其平衡,必須透過時間與耐心來達成(15頁至17頁)。法官長期被以一般公務員對待,致法官本身內心的獨立性不易彰顯。為實踐司法獨立,設計制度時,應將造成外界不相信法官的層層障礙加以排除。期別問題,應該可以打破,資深資淺的倫理有必要某程度的維繫,但較資深不應享有較特殊的權力。法官協會積極推動法官法,漸漸改變司法的內在體質,提升法官的層次(25頁至26頁)。
       筆者則認為我國傳統文化講人治、講義務而不講權利,此西方國家有自由主義背景,講法治,有很強的權利意識不同。台灣的法律文化在短短五十年壓縮而形成,像西方國家具有之法治精神等不同,且台灣法律有超載的現象,例如一個政治案件送到法院去,可能變成找法官的麻煩,例如李前總統夫人曾女士案件,判決下來,兩造當事人都在罵法官。當事人將案件送到法院,就應尊重法官的判決,否則就不要將案件送進法院,然筆者對台灣法律文化發展,抱持審慎樂觀的看法,按筆者援引外國法與判例進入台灣法院,例如人權、勞工與宗教法案件,法院亦多接受。就此法律專業團體例如台北律師公會提出重大憲政宣言與司法改革聲明、法官協會亦適時發表聲明,已發揮促進法治與保障人權的效果(13頁至15頁)。至於司法制度設計較好時,例如刑事訴訟法採用交互詰問制度,此對當事人權利與訴訟制度皆提升(24頁)[26]
五、「診斷台灣:民主的危機或轉機」座談會
       本刋第54卷第2期(2016年)「台灣民主」專號,由世新大學法律系張嘉尹教授主編。本專號出版背景在台灣二次政黨輪替(2008年)到第三次政黨輪替(2016年)間,迄未處理(國民黨)黨產問題,憲政體制改革為半總統制,政治因藍綠惡鬥而陷入僵局,又馬政府採取極度親中路線,却未在台灣內部先取得共識,就簽署ECFA等諸多兩岸協議,遂引發318太陽花學運佔領立法院議事大廳。
       在上述情形下,本刋編輯委員張嘉尹教授提案召開座談會,由筆者擔任主席。邀集台大法律系顏厥安教授、中原財經法律系徐偉群教授、中研院法律所蘇彥圖教授、中研院社會所吳介民教授、輔大法律系吳豪人教授與政大社會系黃厚銘教授參加。
       首先,顏厥安教授認為台灣1996年以來歷經5次總統直選,但美國已自顧不暇,台灣能再經歷5次大選?進步力量的敵手不是國民黨,而是保守勢力(205頁)。公民社會必須包圍政治體制(243頁)。
徐偉群教授以其推行新憲運動的經驗,認為台灣情況從失去經濟自主性到失去政治自主性,中國勢力滲入台灣社會,使一些書下架,而憲政體制下的超級總統有權無能,政府重大決策黑箱作業,黨國體制仍殘留在軍公教、媒體、司法甚至社會裡面,又分配失衡,掠奪土地與房價,造成世代不正義(207頁至209頁)。台灣轉型必須透過一波民主運動(242頁)。
       蘇彥圖教授認為台灣危機也許不是立即迫切,然因整個制度歷史發展遺留下的問題,發生衰變,此即治理能力、民主品質一直下降。318太陽花學運,有人認為它阻擋台灣危機,但在另一群人眼中,這場運動就是對他們挑戰。回顧台灣20年有三個重要因素,一是藍綠惡鬥,政治版圖趨近50比50;二是中國因素介入,尤其2008年後強大的中國崛起, 對台灣影響大;三是經濟社會的不平等。又台灣憲政體制以總統為中心,選舉使贏家全拿,其正當性非常有問題(210頁至213頁)。民主是最好的防衛機制,318學運就是台灣社會進行的民主防衛,公民社會阻擋一個沒受多數民意支持的政治議程(239頁至241頁)。
       吳介民教授認為談到民主鞏固,香港不會有民主,因為其主權將被中國收回,台灣有事實上的主權,台灣民主可以運作(216頁至218頁)。太陽花運動對台灣民主是轉機,對國民黨與共產黨是危機,其第二個成就,就是短期內打亂國共合作的節奏,但2016年總統大選,若民進黨執政,能否擋得住中共設局,也要深思(235頁至238頁)。
       吳豪人教授認為台灣最大危機是2008年馬英九當選那一剎那,台灣可能遭到第三次殖民(中國共產黨),退回1895年。轉型正義失敗,而不義,却轉型成功。太陽花運動將所有舊勢力、舊思維似乎一掃而空(219頁至222頁)。面對中國國民黨或中國共產黨,我們是被殖民者或賤民,並不是因為我們野蠻落後,而是因為我們文明先進。台灣面臨中國併吞壓力時,像「像蠻族消滅的羅馬」,或耶穌寓言裡的「好的撒瑪利亞人」。民主主義和國家主義結合,發展有限度的全球化經濟,才是最佳選擇。好的撒瑪利亞人典範就是民主主義。2008年後的日子證明,台灣的民主政治不但沒有辦法影響中國,反而是我們被中國的不民主給嚴重影響(230頁至234頁)。
       黃厚銘教授認為新媒體力量不足以取代舊媒體。就社會運動言,大家仍比較認同蘋果日報的相關報導。318太陽花運動使公民不服從正當性慢慢得到肯定,守法不再是唯一或首要的標準,但公民不服從仍有其危機與轉機,按非暴力抗爭運動決策過程不民主,無法充分討論,却爭取民主(223頁至238頁)[27]
肆、結論—憲政時刻的掌握與法律繼受的反省
       台灣在1949年5月20日實施戒嚴長達38年,在1987年7月16日零時起解除戒嚴,自此時起,大法官會議逐漸恢復憲法守護者的功能,作出較多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解釋,如保障人身自由的釋字第251號解釋(違警罰法,1990年1月)、釋字第300號解釋(破產法、1992年1月)、釋字第384號解釋(檢肅流氓條例,1995年7月)[28]。然恢復平時憲政係在1991年5月1日終止動員勘亂時期臨時條款,使中華民國憲法得以接軌至台灣社會當時的政治現況[29]。然比較同時期的第三波民主潮其他國家(如南韓、南非與捷克等)不同者[30],台灣解嚴後中央政府政黨輪替直到2000年5月20日方開始進行,而陳水扁總統8年執政期間,立法院係朝小野大,甚難推動重大改革。2008年5月20日台灣中央政府二度政黨輪替,由國民黨馬英九總統拿回執政權,有關黨產返還、轉型正義等政策並未進行,反而推動與中國政府之和解。2016年5月20日民進黨籍政治領袖蔡英文總統當選總統,中央政府三度政黨輪替,民進黨在國會亦占多數席位,此時台灣政府方進行黨產返還(2016年8 月)與轉型正義(2018年)之進行,已拖延30年,但國民黨及其政治人物多加抗拒,此是台灣憲政實施之特殊背景,也使台灣法律發展蒙上威權政治遺緒的影子,不易開展。
       比較憲法學者艾克曼(Bruce Ackerman)曾指出,十八世紀的美國。二十世紀西德、一九八九後東歐前共黨國家(如捷克)與南非等是該國憲政的新開端。它由政治領袖個人光環轉化成憲法化,政治領袖不限於憲政變遷之成本效益分析,而係超越個人及黨派利益,凝聚國民意志,開創國家之新局面[31]。惟改革必須掌握其憲政時刻(constitutional moment),否則,將錯失良機[32],艾克曼理論頗為理想,但現實政治運作有時不得不妥協,以李登輝前總統推動修憲為例,為廢除臨時條款及憲政體制調整(如萬年國會),採取「一機關二階段」修憲(此與南非類似),終使我國恢復平時憲政,且採取總統直選,但第四次修憲擴大總統職權,行政院長提名勿須立法院同意,又嚴格彈劾總統與副總統之條件,使總統「有權無責」[33],此在筆者撰寫之〈第三波民主潮下的憲政改革:台灣與捷克比較〉,可資參考。李登輝前總統對我國憲政貢獻極大,然擴大總統職權乙事,却形成總統可能獨裁的危機,此在陳水扁、馬英九兩位總統任內皆發生若干爭議,今年地方選舉,蔡英文總統取消民進黨黨內初選也遭受各界批評,尤其我國與中國大陸之關係可能在未有共識前,就因總統一人之決定就改變,頗使學者擔憂,此可參考本刋「診所台灣:民主的危機或轉機」座談會記錄[34]
       比較台灣與南非,我國憲改採取漸進路線,此有助於穩定,但無法與威權時代一刀兩斷,也無法創造新的價值,此使得廢死運動甚難推動;南非制定新憲法,推動激進的制度改革,包括轉型正義,告別威權統治,其憲法法院也宣告死刑違憲[35]。南非就開創憲政的新開端,比台灣徹底許多。
       在台灣解嚴二十年後,本刋刋載有關司法改革的論文與台灣法律文化變遷的座談會,檢討台灣在法治國有何進展與缺失。按法治國的意義在於保障人民的自由、正義與法律明確性,國家權力的行使根據憲法必須以法律為基礎,而此必須有獨立的司法,以排除國家機關可能的侵犯[36]。王金壽教授在「台灣司法改革二十年:邁向獨立之路」論文中指出,最早發動改革的是台北律師公會與律師主導的民間司改會,嗣後新竹地院法官與台中地院亦推動司法改革,再又有檢改會參與檢察官審議委員會,但各改革運動缺乏對話與合作。而政治人物,不分國民黨或民進黨,選擇缺席,其不關心司法改革或許是政治人物的自大性格。不把法官或檢察官放在眼中[37]。在「台灣法律文化變遷」座談會中,法官協會蔡炯燉理事長指出政治領袖與學術界有人不瞭解司法,却隨口批評法官操守,使人民普遍司法不信任[38]。在各國憲政事例中,在該國總統(如南非曼德拉)能夠尊重司法與自我節制權力,則顯然有利法治國的建立。民主憲政固然是主權在民,但也須反應法治國的價值。法治國要求國家機關的行為必須符合法律。在民主社會中,法官正係實踐法治國的主要角色[39]。台灣政治領袖與社會應尊重司法與法官,而非選擇自己有利才尊重,此方能維護司法獨立與法治國原則。
      有關法律繼受議題,一直都是本刋關心的重點。本刋各期的刋物中,常介紹美德日多國較為先進的立法與司法判例,惟多重在法釋義學的發揮,例如1976年誹韓案在刑事訴訟法第234條應否對其告訴人之直系血親採限制解釋(參本刋誹韓案座談會蔡墩銘教授見解;又工會理事長批評雇主之言論係個人言行,或工會集體行為(參本刋第52卷第1期張鑫隆教授論文);然多未加區別或分析就全盤引進,鮮少探討該外國法是否適合台灣。近20年來,台灣法學界逐漸檢討法律繼受產生的諸多問題。在前述「台灣法律文化變遷」座談中,研究法社會學的林端教授指出,台灣法律在五十內被壓縮時空而快速發展。那麼,就來自歐美國家之宗教自由如何在我國法律中落實,在司法與立法皆是不易之挑戰。又勞動政策與立法應否就大企業與中小企業分別規範,外勞政策如何擬訂亦頻遭困難。
       本刋第47卷第4期刋載王曉丹教授、林三元法官撰寫之〈婚姻受暴婦女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分析〉,即是探討台灣繼受美國法重要之論文。本論文指出台灣家暴法繼受美國法後,發生一些爭議,例如社工界重視實質正義,法官審理注意程序正義;在2006年台北地院在743件中,駁回通常保護令94件,台中地院在1352件中駁回145件,雲林地院在525件中駁回85件;本法實施8年後,區辨暫時保護令與通常保護令之審核標準與法律依據,仍發生法規適用上錯誤;台北地院聲請核發遷出令比率高達68.75%,然台中地院之核發率為0;在通常保護令牽涉未成年子女時,其核發率在台北地院為雲林地院之四至五倍;定相對人對未成來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上,其核發率在台北地院為85.71%,在雲林地院為0。對於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繼受,有人持負面觀點,認為它是美國人的法律,然什麼是本土性的家暴法?又法律移植是否受限於地理因素、社會經濟因素、文化因素?學者間有不同理論[40]。本論文指出台灣繼受美國家暴制度後,各地法院適用發生重大歧異,也使學界對此問題作深度之反省;確為台灣法學界重要之論文。
        林佳和教授之〈法的規範與現實變遷:法學研究的新興或困局?〉(第44卷第3期),反省現今德國勞動法領域的主流通說,認為勞動法形式與實質均不當限制雇主經營權、影響企業競爭力,勞動法不應限制雇主之企業經營。立法者選擇「解除管制」(deregulations)政策,削弱對勞工的勞動關係存在之保障。林教授質疑前述主流學說與立法,認為基於勞動契約雙方當事人地位的不平等,社會保護原則必須是勞動法原始且最重要的主導思考[41]。此在長年繼受他國法律的台灣,作出另一深刻的省思,可謂台灣法學界一個可喜的現象。如何在繼受法律過程反省與檢討,是台灣社會的重大課題。
       而不論台灣司法公信力如何,一個憲政國家與法治國家,越來越依靠法院判決來維護。例如總統選舉是否有效,或總統是否涉犯貪污,最後都由法院裁判,人民也大多接受較為中立的司法。此與第三波民主潮國家(例如中東歐前共黨國家、南韓)遵循的憲政主義相符[42]。我國法院固然由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然法官所以能落實保障人民基本權利,或援引外國法或國際法,作出進步的裁判,有時有賴於律師在訴訟上援引比較法文獻或援引其他法律學者之論文,方有足夠的訴訟資料而為成功的裁判。筆者在本刋「台灣法律文化變遷」座談會(40卷3期)與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60屆律師節特刋中指出,在年華鞋廠勞資爭議案與聯福製衣廠勞資爭議案,援用美國司法判例,逐漸為法院接受,嗣後並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5條第3項勞動法特殊性之參考;民生別墅幅射污染案援用不同國家司法判例,獲得法院勝訴,並改變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04號反射利益判例;宋七力宗教詐欺案,筆者援引法哲學及美德日司法判例,落實緣自西方國家的憲法第13條宗教自由保障,此在普通法院獲得判決無罪,但大法官逕予駁回。司法正義之路不易,可見一斑[43]
      令人驚喜的是本刋因結合法律與法律以外學者擔任編輯委員,六十年來若干法律學門外的社會學學者與歷史學者也撰寫法律相關論文或召開法律座談會,對於我國法律學的發展亦有貢獻。例如歷史學者朱浤源教授在本刋第22卷第6期撰寫〈我國民法在政治思想上的意義初探〉。社會學者王崇名教授在本刋第40卷第3期發表〈合理化的「理性言說」作為西方法律文明的社會基礎)、第42卷第1期撰寫〈駭客倫理與新教論理:作為西方法律文明的再現〉、第47卷第1期與林亮如先生撰寫〈說真話之法律個體的誕生:藉由泰勒(Charles Taylor)的社會想像解釋之〉,連續三篇論文探討西方法律文明的基礎在於法律個體以合理化的理性言說解決紛爭,對台灣法學界補強法社會學與政治哲學基礎。而社會學者林本炫教授秉持其對宗教法的關注,不但撰寫宗教法論文,編輯宗教法專號與召開宗教法座談會,對此議題的著力在台灣甚少人能夠超越。例如本刋第39卷第3期〈宗教法與台灣變遷〉專輯,除由林教授召集宗教界與學界召開對話會,林教授親自撰寫〈我國當前宗教立法的分析〉,本刋第42卷第3期由林本炫教授主編「宗教興學」專輯,計有四篇宗教之論文,其中淡江大學公行系周志宏教授撰寫〈宗教興學的法律問題〉。本刋第53卷第3期,由林本炫教授主編〈宗教研究〉專號,計有三篇有關宗教之論文,其中成大法律系許育典教授、蔡汶含碩士撰寫〈從宗教團體自治檢討「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的問題〉,對台灣宗教法的推進亦在持續中。
       在台灣法律學發展上,《思與言》論文作者與座談會參加者,以文會友,以友輔仁,積蹞步實踐法治興邦的社會理想。
 
 
[1] 張嘉尹,〈法釋義學與法學的多元化:從《思與言》五十年所反映的台灣法學研究發展談起〉,《思與言》51,4(2013):201-2。
[2] 同上,205-206。
[3] 陳志祥,〈法官釋憲之崎嶇歷程〉,《思與言》38,1(2000):79-122。
[4] 〈宗教法與台灣社會變遷〉專輯,《思與言》39,3(2001):1-172。〈宗教研究〉,《思與言》53,3(2015):1-125。另外,本刋第42卷第3期林本炫教授主編「宗教興學」專輯,計有4篇有關宗教之論文,《思與言》42,3(2004):1-128。
[5] 〈台灣法律與台灣社會〉專輯,《思與言》40,1(2002):1-327。
[6] 〈法哲學與台灣法律文化〉專輯,《思與言》40,3(2002):1-266。
[7] 王崇名,〈駭客倫理與新教倫理:作為西方法律文明的再現〉,《思與言》42,1(2004):1-29;王崇名、林亮如,〈說真話之法律個體的誕生:藉由泰勒(Charles Yaylor)的社會想像解釋之〉,《思與言》47,1(2009):39-83。
 
[8] 〈再現SRAS〉專輯,《思與言》41,4(2003):111-143。
[9] 〈台灣法學研究新趨勢〉專輯,《思與言》44,3(2006):1-129。
[10] 拙著,〈律師與司法改革〉,「兩岸三地律師與司法改革座談」(香港大學法學院),頁3-4(2009年)。
[11] Sir Ninian Stephen, “Judicial Independence: A Fragile Bastion” in Judicial Independence:The Contemporary Debate (ed. by Shetreet & Doschens)531(1985).
[12] 王金壽,〈台灣司法改革二十年:邁向獨立之路〉,《思與言》46,2(2008):133-174。另有兩篇解嚴後二十年檢討之論文,一為第46卷第3期李念祖教授撰寫之〈逆水行舟的憲政—台灣解嚴二十年回顧憲法來時路〉,一為第46卷第4期拙著〈解嚴後台灣人權之發展及其限制—兼比較亞洲人權〉。
[13] Anthony Sampson, Mandela: The Authorized Biography ,529-530(1999).
[14] 〈法律、社會與文化〉專號,《思與言》47,4(2009):1-259。
[15] 王曉丹、林三元,〈法律移植與法律適應—婚姻受暴婦女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分析〉,《思與言》,47,4(2009):85-133。O. Kahn-Freund, On Uses and Misuses of Comprotive Law, 37 Modern Law Review 295-319(1978). Alan Watson , Legal Transplants, 1-60(1993)。
[16] 官曉薇,〈反身的疑視:台灣人工流產法制與其法社會背景分析〉,《思與言》47,4(2019):135-190。
[17] 〈非典型僱用專號〉,《思與言》51,2(2013):1-164。
[18] 〈工會行動權專號〉,《思與言》52,1(2014):1-193。
[19] 許育典、蔡汶含,〈從宗教團體自治檢討「管理寺廟登記須知」的問題〉,《思與言》53,3(2015):87-125。
[20] 李佳玟,〈台灣死刑制度之在地/全球辯證發展〉,《思與言》54,2(2016):5-56。
[21] 王漢威、林良榮,〈「一例一休」兩次修法下的加班費問題〉,《思與言》59,2(2021):193-263。
[22] 楊仁壽,法學方法論(1987),頁3-4,16。 楊仁壽為本案二審法官,在判決時,還在聯合報撰文為同人辯護,然嗣後楊法官認為本案應對刑事訴訟法234條直系血親作目的性限縮,就年代久遠之後代排除在外,此方符合固有法制對血親限制在「九族」,且各國立法例對直系血親亦設有一定之限制。同書,頁4-8。
[23] 從「誹韓案談起」座談會記錄,《思與言》15,4(1977):207-213。
[24] 〈台灣勞資關係對談會〉,《思與言》39,(2001):215-236。
[25] 「宗教立法與台灣社會變遷」對談會,《思與言》39,3(2001):1-57。
[26] 「台灣法律文化變遷」座談會,《思與言》40,3(2002):1-33。
[27] 「台灣民主」專號導言,「診斷台灣:民主的危機或轉機」座談會,《思與言》54,2(2016):1-3,203-244。
[28] 王泰升,《多元法律在地匯合》,(台北:台灣大學,2019年8月),頁146。
[29] 拙著,〈第三波民主潮下之憲政改革—台灣與捷克比較〉,《思與言》38,1920:27-28。
 
[30] 南韓在1987年8月1日邁向民主化,距台灣解嚴僅差15日,但1993年即制定518民主運動特別法追訴前軍事強人全斗煥與盧泰愚在光州事件之犯罪,且該法不受追訴時效之限制,憲法法院裁判該法合憲。2005年南韓國會制定過去歷史真相和解基本法,建立真相和解委員會。參閱Paul Hanley, Transtional Justice in South Korea: One Country’s Restless Search for Truth and Reconciliation , 9 U. Pennsylvania East Asia Law Review 147-150, 156-157(2014). 南非在1994年5月由前政治犯曼德拉當選首任民選總統,以二階段制憲方式制定新憲法,1993年臨時憲法設置真相和解委員會,針對1960年3月1日至1993年12月6日種族隔離時期對人權侵害之犯罪加以調查與記錄。1997年2月4日生效之終局憲法沿襲臨時憲法亦設置相真和解委員會。參閱拙著,〈南非新憲法下之人權保障〉,《思與言》38,4(2000)124-125,142-146。捷克在1989年12月由共黨國家轉變成民主國家,前政治犯哈維爾當選總統,1990年即制定法律使共黨之黨產歸還國家,且在1991年10月議會通過清淨法(lustration),禁止前共黨份子、前秘密警察及其資敵者擔任政府之行政官員、國家安全人員、議員、法官、檢察官、電台及電視台高級職務、國有企業及銀行之高級職務、大學之高級學術職務,1991年並通過法律追訴前共黨政權鎮壓反抗運動所犯下的犯罪,此項法律不受追訴權時效的限制,可謂就黨產返還與轉型正義積極且迅速進行。參閱拙著,〈捷克之人權保障及變遷正義〉,人權雜誌2003年秋季號,頁35-40。Roman David & Susanne Choi Yak-ping, Victims on Transitional Justices :Lessons from the Reparation of Human Rights Abuses in Czech Republic, 27 Human Rights Quarterly 397, 400-402(2005).
[31] Bruce Ackerman, The Rise of World Constitutionalism, 83 Viginia Law Review, 778-784, 791-792, 796(1997).
[32] Bruce Ackerman, The Future of Liberal Revolution, 46-50(1992).
[33] 拙著,前31註29,頁26-32。
[34] 「台灣民主」專號,前引註27,徐偉群教授、蘇彥圖教授與吳豪人教授均對中國因素介入與超級總統表示憂慮,頁207至208,頁211至213,頁219,頁221,頁230至231。蔣介石與蔣經國兩立總統固然實施強人威權統治,李登輝總統仍是人在法之上,此在1990年釋字419號副總統兼閣揆,1999年翁岳生辭去大法官,李登輝總統讓翁岳生主持大法官釋憲討論會議。參閱李念祖,前引註12,頁50-51,54-55。
[35] 李佳玟,前引註20,頁20-21;拙著,前引註30,頁142。
[36] Francois Venter, Constitutional Comparison 49(2000).
[37] 王金壽,前引註12,頁137,139,143,149,154-157。
[38] 「台灣法律文化變遷」座談會,前引註26,頁15。
[39] Aharon Barak, The Judge in a Democracy, 23,55-56(2006).
 
[40] 王曉丹、林三元,前引註15,頁89-128。
[41] 林佳和,〈法的規範性與現實變遷:法學研究的新興或困局?〉,《思與言》44,3(2006):45-46,54,62,68-69。
[42] Rainer Arnold, Constitutional Courts of Central and Eastern European Countries as a Dynanic Source of Modern Legal Ideas, 18 Tulane European & Civil Law Forum 103, 107(2003), 印度與南韓的法院在該國憲政與法治的重要性也愈明顯。參閱拙著,〈司法審查與人權保障—以印度最高法院為例〉,收入《公法研究的世代對話—法治斌教授逝世十週年紀念論文集》,(台北:政治大學法學院,2013年),頁305-350;拙著,〈南韓公益律師的崛起、演變與其實踐〉,《律師法學》1(2018):27,33-37。
[43] 拙著,「台灣法律文化變遷」座談會,前引註26,頁23;拙著,〈正義不易〉,《走過一甲子》(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60屆律師節特刋),2007年9月,頁3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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