計程車司機涉嫌強制性交日籍女學生,檢察官聲請羈押遭法院駁回
  2015-05-19
民國99年7月發生於土城一名日籍女學生搭計程車,遭謝姓司機涉嫌強制性交,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對司機羈押,法院裁定駁回羈押,並以五萬元對謝姓司機裁定准予具保並限制住居。對此,引起社會譁然,批評不斷,一致撻伐承審法官。
    承審法官駁回檢察官羈押聲請之理由為:「訊問被告後,以檢察官未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未認定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僅以『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及『被告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為由,即向本院聲請羈押,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認『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可能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的性質,其對刑事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即可能違背比例原則』、『倘以重大犯罪之嫌疑作為羈押之唯一要件,作為刑罰之預先執行,亦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之意旨有違,因此認為被告不符羈押之要件,乃裁定准予具保新臺幣5萬元在案。」
    檢察官不服法院具保裁定而提起抗告,高等法院認為:「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無罪推定原則之意旨,於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有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謝姓司機所涉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強制性交犯行,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上開加重強制性交罪,乃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客觀上再審酌該司機犯後極力脫免重罪刑責,厥有逃亡或滅證之虞,得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湮滅證據之虞,況衡諸利用供不特定人運輸之營業小客車涉犯強制性交罪嫌等情節,對社會其他不特定婦女人身安全侵犯之危害性非輕,是否得全然認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而得以具保代替,應值探求,就上開攸關社會公益深遠之事項應詳予究明。」因此,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法院並另為適法處置。
    謝姓司機於具保後行蹤不明,警方傳喚未果,法院並已簽發拘票,最後仍舊將該司機拘提到案。板橋地方法院重開羈押庭,認為謝姓司機有逃亡、再犯之虞,裁定將他羈押。本案再次引起社會注目,批評承審法官「恐龍法官」聲浪不斷。對此,承審法官表示:對此事件造成司法聲譽受影響深感歉疚,對高院車回原交保裁定,他虛心受教。」        2011 / 7 /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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