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國慶遭錯殺,若干軍方人員因追訴期已過而不起訴
  2015-05-19
發生於民國85年女童遭性侵殺害一案,台北地檢署重啟偵查,認定空軍士兵江國慶遭錯殺,真兇為前士兵許榮洲,將其以殺人罪起訴,並具體求刑20年。而時任 反情報隊中校參謀官柯仲慶及軍事檢察官趙台生、黃瑞鵬等八名軍方人員,雖因違法取供,違犯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濫用職權凌虐罪等罪 嫌,然因追訴期已罹於時效,因而受不起訴處分。另外,時任空軍作戰司令部中將司令陳肇敏迫於輿論及媒體壓力,身為部隊主官,急於破案,致生本件冤案,雖查 無違法事證,但其行為殊屬不當。
    涉嫌對江國慶違法取供之五名軍方人員,即柯仲慶、鄧震環、李植仁、李書強及何祖耀,承辦檢察官認為構成刑法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濫 用職權凌虐罪等,並依據公務員身分加重罪刑,惟上開各罪之最重本刑各為3年、2年及3年之有期徒刑,且上述五名人員所犯時期,係在刑法追訴權於94年2月 2日修正、95年7月1日正式施行前,比較新舊法就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應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三年 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前揭柯仲慶等人所犯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均為10年。由於監察院於99年5月提出糾正,經台北地檢署同期間分案調查,以及告訴人於99年8月9日提出告訴止已14年有餘。故柯仲慶、鄧震環、李書強等人縱確涉有前揭犯嫌屬實,其追訴權時效亦均已告完成,故依刑事訴訟法 第252條第2款之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
    此外,柯仲慶、鄧震環與李植仁等三人涉嫌違犯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法第73條之濫用職權為凌虐行為,而非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第1項之長官凌虐部屬罪,此因 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第1項之罪嫌,係於90年9月28日修正後所有,而柯仲慶、鄧震環、李植仁等人係於85年10月3日及4日間所為,故所違犯者為90 年間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73條之濫用職權為凌虐行為,且時間均係在刑法追訴權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正式施行前,均已超過追訴權時效,故 無從再加以追訴。
    另外,有認為柯仲慶及鄧震環等人涉嫌違犯濫權追訴處罰罪,蓋前揭二人因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而陳肇敏、曹嘉生、趙台生、黃瑞鵬等人就此部分,應係共同 正犯,並構成濫權追訴因而致人於死。就該罪之犯罪主體,係以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限,而所謂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司法實務向認為係指 檢察官或兼檢察職務之縣長、及推事審判官、或其他依法律有追訴或審判犯罪職務之公務員而言,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511號判例。然而,柯仲慶、鄧震環 均係空總政四處情報隊之人員,其所負之業務職掌主要係軍隊之安全與保防工作,並非軍法警察官或軍法警察,亦非軍事檢察官。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該二人既不具 有軍事檢察官之身分,自非為具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是不構成該罪。
    關於曹嘉生、趙台生及黃瑞鵬,當時各為空作部軍法室主任、空作部軍法室檢察組主任軍事檢察官、空作部軍法室檢察組軍事檢察官,承辦檢察官認為該三人雖有怠 忽身為空作部法律事務參謀之職責,但尚難認其對柯仲慶等人違法取供之過程及情節,全然知情與可得而預見,亦無對違法取供行為施以助力,或有行為之分擔,不 為柯仲慶、鄧震環等人違法取供之共同正犯,亦不該當濫權追訴因而致人於死之要件。
    至於何祖耀,時任松山指揮部專機隊上尉空保官,現任松山指揮部軍機檢查科中校科長,為現役軍人,普通法院對其並無審判權。故就其所涉有關罪嫌部分,應為不起訴處分,並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另行依法處理。
    最後,陳肇敏時任空軍作戰司令部主官,囿於本案係發生於重要軍事營區,且經媒體報導後,對軍譽及官兵士氣影響甚鉅,加以經移請憲調組及市刑大偵辦後,歷經 近三週均未有所突破之壓力,乃經請求上級支援後,下令由非具軍法警察官或軍法警察身分之空總反情報隊人員柯仲慶等接手偵辦,致柯仲慶等人因急功好勝與為求 長官認同,昧於不具刑事偵查權限之身分,以及一般司法體系中,偵辦刑事案件所應遵循的無罪推定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而以前開種種違法手段,對江國慶威逼取供,致能於實際主導偵辦後短短不到二天內,即違法取得江國慶之不具真實性與任意性之自白。承辦檢察官認為陳肇敏身為部隊主官,急於破案,棄軍事檢察官主導 犯罪偵查權限於不顧,反裁示由未具軍法警察官或軍法警察之反情報隊接辦主導案件偵查,致生本件冤案,雖查無違法事證,但其行為殊屬不當。
2011 / 5 /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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