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自由與隱私權之衝突
  2015-05-19
據報載,某記者因跟蹤採訪某女藝人及其丈夫,經其兩度寄存證信函勸阻無效後,遭警方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第89條第2款「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 不聽者」為由,裁罰新臺幣1500元。該名記者不服警方之裁罰而向台北地院聲明異議。但法院認為,記者採訪當天為週日,該二人並無接受記者採訪之義務,記 者之採訪行為已侵害二人隱私,並且藝人的丈夫曾發函勸阻,警方裁罰並無違誤,故駁回記者異議。該記者認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規定侵害其憲法所保 障之工作權及新聞自由,有牴觸憲法第11條、15條及第23條之疑義,因而聲請大法官解釋。大法官認為此事牽涉新聞從業人員之工作權與新聞自由及公眾人物 之隱私權,茲事體大,有舉行憲法法庭之必要,故訂於6月16日舉行憲法法庭,邀請聲請人、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主管機關─內政部及專家學者進行言詞辯論。
    本案所涉及隱私權者,參照釋字第603號:「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 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 所保障。」即便是公眾人物,仍享有隱私權,應無疑義,有問題的是,其隱私權所得享有之多大範圍。
    記者之工作權有憲法第15條之明文保障,至於新聞自由,憲法並未明文,一般認為屬於憲法第11條之言論自由範疇。但依憲法第23條:「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因而對記者工作權及新聞自由並非不可限制,惟必須依憲法第23條之要件為之。
    對於二種以上憲法基本權相互衝突,孰優孰劣,應為如何調適,本為相當大難題。本釋憲案應可對公眾人物隱私權及新聞自由之界線及爭議有助於釐清。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表示,本案言詞辯論爭點如下:
1.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規定旨在保障被跟追人何種權益?是否屬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
2.新聞媒體工作者之新聞自由或工作權,是否因上開規定而受到如何之限制?
3.上開規定之解釋適用,是否應依被跟追人或跟追人之身分,或跟追目的之差異,而有所不同,以平衡新聞自由及被跟追人之權益?
4.若認新聞媒體工作者之採訪行為在一定條件下不在上開規定之適用範圍內,則應如何界定「新聞媒體」及「新聞採訪行為」?                                     2011 / 5 /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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