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保健服務業自民國103年起全部不適用責任制
  2015-05-19
勞委會於11月17日表示,醫療保健服務業(含國軍醫院及其附設民眾診療處)分兩階段排除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自民國103年起全面排除適用,在此之前,應遵照勞委會所制定「醫療保健業部分工作者工作時間審核參考指引」。
    第1階段排除適用勞基法84條之1者有手術室、急診室、加護病房、產房、手術麻醉恢復室、燒傷病房、中重度病房和精神病房的清潔人員;血液透析室、高壓氧艙單位、放射線診療部門、檢驗作業部門、血庫、呼吸治療室,其他還包含實驗室、研究室研究員、資訊系統部門設計師和工程師及救護車駕駛及技術員。第2階段則在民國103年元旦排除適用,適用者為手術室、急診室、加護病房、產房、手術麻醉恢復室、燒傷病房、中重度病房和精神病房和器官移植小組醫事及技術人員。
    目前未排除適用勞基法84條之1者,依「 醫療保健業部分工作者工作時間審核參考指引」,勞雇雙方得另行以書面約定工作時間、休假、例假及女性工作時間,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其約定應參考勞基法之基準並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與福祉。包括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10小時,連同延長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遇有緊急情況者,每日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作時間不得超過14小時,惟下次出勤應間隔至少12小時。每4週內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168小時,每月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240小時。勞工每7日至少有1日休息,但得經彈性約定,得於2週內安排2日休息作為例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惟不宜年度休假均以加給假日出勤工資方式實施。
    按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立法意旨,在使部分工作性質特殊之工作者與雇主間有合理協商工作時間的彈性,勞雇雙方另行約定之書面契約,仍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可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然勞工之工作時間尚非全然不受限制或無例假與休假,各該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應依新頒布之審核參考指引,在不損及勞工之健康與福祉之前提下,審慎核備。
2011 / 11 /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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