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一二年十二月民法親屬編修正簡介
  2015-05-19
二○一二年十二月民法親屬編修正簡介     邱若曄律師
    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結婚時若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類型者,則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的精神還是夫妻財產、債務個別獨立,所以原則上夫若在外欠銀行債務,銀行是不能直接向妻請求的。
    但是舊民法第1011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在過去銀行對夫進行強制執行後,若發現夫根本沒有財產可還債時,便後透過此條文,變更夫妻間的夫妻財產制類型為分別財產制,一旦原先法定財產制消滅變為分別財產制後,夫妻間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就發生了,夫妻間就要開始結算在法定財產制期間,若夫因生意失敗負債累累,無任何積極財產,反而妻外出工作小有積蓄50萬元,因兩人婚後財產差額為50萬元,則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夫可向妻請求25萬元。此債權在舊法時期被定性為「非專屬性」權利,也就是它可轉讓、繼承,不須由原權利人來行使,所以銀行變更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後,下一步就會透過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夫向妻請求25萬元,以清償夫對銀行的債務,造成夫債妻償的結果。依統計結果,近兩年來此類型案件暴增且銀行或資產管理公司聲請的案件高達9成,已讓數千件的家庭失和或破裂,夫妻離異、子女分離等情況不斷發生,產生更多的社會問題,使國家需花費更多資源與社會成本以彌補。
    所以101年12月時立法委員著手修法,首先將舊民法第1009條(破產情形)及舊民法第1011條刪除,禁止債權人聲請法院變更債務人與其配偶的夫妻財產制,更直接新增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定性為「專屬性」權利,僅夫或妻得向他方請求,債權人也不得代位請求了,避免債權人的手伸入他人夫妻財產關係中。
     更甚者,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之3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七日修正施行前,經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宣告債務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或已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而尚未確定之事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因目前法院實務仍有大量「夫債妻償」或「妻債夫償」之案件仍於法院繫屬中,破壞家庭合諧、侵害人民生存權、財產權甚鉅,為使這些案件解套,本次修法前債權人已向法院聲請宣告債務人改用分別財產制之案件或已起訴代位債務人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者,應一併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使本次民法親屬編的修法有溯及的效果。但是已經判決確定的案件,基於法律安定性的考量,效力仍不受影響。
    此次修法迅速,主要乃因為這種不正義的案件數量多,經過新聞媒體大肆批判後,立委們遂順應民意修法,期待本次修法後,能發揮避免家庭因財務狀況失和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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