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扶養與探視
  2015-05-19
數月以來,筆者連續承辦數個夫妻離婚案件,其中涉及未成年子女的親權與探視,深感國人對此議題似懂非懂,仍有通盤介紹之必要。
    男女結為夫妻是百年大事,但是因為雙方個性不合或其他因素,有些夫妻不得不走上離婚一途。如果夫妻膝下無兒女或財產爭議(容另文介紹),又雙方願意好聚好散,和平收場固是遺憾較少。然而往往夫妻之一方希望離婚,他方不願意,衹好訴諸公堂,以裁判離婚解決雙方的爭執,此時若夫妻有未成年子女,那麼子女的親權與探視問題,遂成為離婚訴訟重要的部分。
    二十多年來,我國人權運動與女權運動蓬勃發展,在新的社會氛圍下,民國85年9月引進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強調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精神,修正民法第1055條,並增訂同法第1055條之1、第1055條之2、第1116條之2,改變過去民法偏重父權之規定。
    就現行民法相關規定及歷年之司法判決言,夫妻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探視,主要涉及以下三大層面。首先是離婚後由何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夫妻離婚時,夫妻雙方可依協議由一方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然而夫妻無法協商時,此時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由法院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擔任未成年子女的親權人。依同法第1055條之1規定:「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此時,社工人員的訪視報告往往成為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重要參考,然若未成年子女尚在襁褓或年幼或其父有遺棄之情形,法院酌定傾向其母為親權人。但是在子女意欲與父同居、父親之經濟條件較佳、母親之職業不適宜或生活環境複雜或不能提供適合子女人格發展需要之情形,法院之酌定亦可能由父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它的重點在於究竟父或母擔任親權人最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應就主觀與客觀因素綜合判斷。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判決謂:「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親權,除生活扶養外,尚包括子女之家庭教育、身心健全發展,及倫理道德之培養等,法院應為子女之利益,就父母之職業、經濟狀況、親權能力等一切情況,作通盤考量,以酌定子女之親權人。」此判決要旨可作重要之參考。
    然而,父母子女的關係是自然賦予的,並非法院的裁判就決定一切,因此,司法實務認為依判決或協議由夫妻之一方擔任親權人,他方對子女的親權僅一時停止,並未喪失,若任親權的一方死亡時,他方的親權因而回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8號判例),並非由任親權一方的長輩監護未成年子女。在任親權一方欲出養子女時,並非可單獨決定,仍須由任親權之一方與他方共同行使出養的同意權(司法院(77)廳民一字第0538號函)。在父母對子女出養意見不同時,依民法第1089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至於任親權之一方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親權人),此為民法第1055條第3項明文規定。
    其次,夫妻一方對未成年之親權是否包括對子女支付扶養費的義務?此在過去,司法判例與學者見解有不同意見。民國85年9月民法親屬編修正時,亦增訂同法第1116條之2如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因此,實務上,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時,可命無親權之父或母負擔子女扶養費。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家上易字第48號判決,就此議題曾作釐清如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父母離婚後,未行使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亦無得免除其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即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其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之外部義務。」
    夫妻離婚後第3個重要問題在於未任親權之他方可否探視(包括會面、通信或其他接觸之權利)未成年子女?此在舊法並無明文規定,但站在未成年子女立場,縱使父母離婚,其仍然希望保有與未任親權之父母會面或接觸,此為極為自然的天性。按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異而無法共同生活,但仍能同時享有來自父母雙方的關愛,對未成年子女之人格與身心發展有正面意義。可是任親權一方之父母可能與前夫(或妻)發生間隙,不欲他方接觸未成年子女。民國85年9月修正民法親屬編時,增定同法第1055年第5項規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本項規定符合文明國家的時代潮流。因此,任親權之一方依法不得拒絕他方對未成年子女的探視,縱然他方不依約定支付子女扶養費用。
    實務上,未任親權之他方探視子女方式分為平常期間與寒暑假期間。例如就平常期間,約定未任親權之父或母於每月第一個星期六上午9時至任親權之母或父之住處與子女會面交往,並接子女外出,再於當日下午5時前送回。就寒暑假期間言,約定於學校假期開始後第1日至第7日,子女在該期間隨同未任親權之父或母住處生活。然實際會面交的時間與方式仍須視個案情形而定。此仍係依子女最佳利益與審酌一切情狀而定。如未發生不可預料之事由,一方自不得於未經他方同意下,任意更改裁定之內容,縱有發生不可抗力之事由,調整親權行使方式亦應以子女之利益為最優先,父母雙方利益、成本上的考量並非首要。    魏千峯律師(101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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